(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石亮、邵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石亮,邵丹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7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祝远、丁金石,均是员工。被告:石亮,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睢宁县,另住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288号启宸花园31幢903房,公民身份号码×××0612。被告:邵丹丹,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另住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288号启宸花园31幢903房,公民身份号码×××4640。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石亮、邵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区瑞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郑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亮、邵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石亮、邵丹丹与原告建行中山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石亮向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借款339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至2028年7月1日,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动+10.0%;被告石亮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原告建行中山分行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相应调整;被告石亮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出现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况时,原告建行中山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石亮、邵丹丹提供所购买的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288号启宸花园31幢903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贷款发放后,被告石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借款本息,严重违约。至2015年8月6日,被告石亮尚欠借款本金315440.54元、利息7249.65元,共计322690.19元。原告建行中山分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建行中山分行与被告石亮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石亮立即向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15440.54元及至还���之日至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且暂计至2015年8月6日为7249.65元,其中正常利息7031.92元,罚息217.73元,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共计322690.19元;3.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对被告石亮、被告邵丹丹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石亮、被告邵丹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建行中山分行称被告石亮在起诉后偿还部分欠款,故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中截至2015年10月16日拖欠的本金为307949.21元,利息为7350.52元(其中正常利息6408.04元,罚息942.48元),其他诉求不变。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律师见证书;3.个人住房贷款转存凭证;4.被告石亮、邵丹丹的身份证、户口簿、计生证复印件;5.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6.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7.对账单。被告石亮、被告邵丹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建行中山分行作为贷款人与石亮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0014-2012-20130426444)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39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288号启宸花园31幢903房。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28年7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前述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同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如借款人发生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况,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抵押人提供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7月1日,建行中山分行向石亮发放贷款339000元。此后,石亮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从2015年2月1日起时有拖欠贷款本息行为发生,2015年5月1日、2015年6月1日各仅还款40.01元、0.59元,之后没有还款。建行中山分行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之后,石亮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5年10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307949.21元,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7350.52元。另查:石亮与邵丹丹共同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已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抵押权人为建行中山分行【抵押登记备案号:易房抵字第DY201322776号】。本院认为:建行中山分行与石亮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建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石亮亦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石亮未按约按时足额还款,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建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石亮之后偿还部分逾期本息,并不能对抗建行中山分行行使合同解除权。石亮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有建行中山分行提供的证据为证,且石亮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建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主张的数额。石亮、邵丹丹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建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石亮、邵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石亮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0014-2012-20130426444);二、被告石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本金307949.21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6日为7350.52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款额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0014-2012-20130426444)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石亮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有权对被告石亮、邵丹丹超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288号启宸花园31幢903房【抵押登记备案号:易房抵字第DY201322776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元,减半收取为307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3070元),由被告石亮、邵丹丹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区瑞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淑玲李小穆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