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徐兴强与高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强,高增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徐兴强,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如江,沂南孙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增军,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学本,山东良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兴强诉被告高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江与被告高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学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兴强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树苗,欠原告货款6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0500元。被告高增军辩称:我在某某镇人民政府工作,当时领导安排我督导某某村的绿化工作,原告出卖的树苗用于该村的绿化,我只是在费用单据上签字确认价格,树苗款应该由某某村民委员会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为迎接上级领导视察,某某镇人民政府决定对某某村进行绿化,被告高增军作为镇政府工作人员负责督导落实。为赶工期,被告高增军联系原告徐兴强提供苗木并负责施工,绿化工程完成后,某某镇人民政府、某某村民委员会均未支付给原告苗木款。2013年9月18日,原告徐兴强再次催要货款,被告高增军在原告出具的“某某绿化结算表”甲方一栏签字,该结算表载明苗木价款合计为60500元。2014年8月6日,原告又根据被告要求,开具了客户名称为沂南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的发票,交给被告,让被告代为催要货款,但一直未果。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等证据材料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高增军作为某某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为完成上级交办的工作任务,联系原告购买苗木并完成绿化工程,是基于身份关系而进行的职务行为,不是苗木购买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徐兴强要求被告高增军偿付树苗款6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兴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3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徐兴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家祥审 判 员 郑树元人民陪审员 王成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