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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姚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姚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拟稿纸案号:(2015)嘉南民初字第1759号案件缓急:拟稿部门:审监庭拟稿人:标题:民事判决书校对人:印刷份数:审核人:签发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姚某。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姚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晔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因被告与原告父亲感情不和,两人于2012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归被告姚某抚养,原告父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离婚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承担监护、抚养的义务,故原告父亲于2014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并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并承担原告医药、教育费用的一半。调解后,虽抚养费能按月支付,但是教育、医疗费用却一直拒绝支付。由于物价上涨、原告教育费用的增加,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因被告经济收入较高,且其拒不支付医疗、教育的费用,故诉请判令被告:1.自起诉之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另凭票据各半承担,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答辩称,原告生活费每月500元,我是按时支付的,教育费、医疗费原告方没有来要过,所以没有支付,如果有发票,我是愿意支付的。根据嘉兴的生活水平,考虑到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现在孩子是小学生,每月生活费每人500元,两个人1000元应当是够的。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6日经法院调解变更原告父亲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每月底前支付生活费500元,医药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各半承担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2.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抚养关系。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系被告姚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之子。张某乙与姚某于2012年11月协议离婚,张某甲归被告姚某抚养。2014年7月16日,张某乙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后经本院调解变更抚养关系,双方约定张某甲由父亲张某乙监护抚养,姚某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张某乙与姚某各半承担,至张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此后,张某甲随张某乙一起生活至今。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在成长过程中,如果实际生活、教育等支出确有增加的情况下,其有权利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要求合理的抚养费。但本案被告姚某与原告父亲张某乙经调解变更抚养关系至今仅一年,本地物价并无明显上涨,且据庭审调查,原告对生活的需求也并没有发生较大变化。故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实际物价水平来看,原告要求生活费从每月500元调整到每月1000元的要求并不合理,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生活费有调整的必要,故对原告增加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晔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建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