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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2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重庆大��堂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2601号原告刘春生,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正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4719-7。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春生与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兰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宇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又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生诉称,2015年9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大礼堂门店处购买了标签为“简适竹碳纤维长筒袜”5对装的商品一件,标价29.9元。后原告发现该商品标示的“竹碳纤维”不是国家的标准名称,没有这种称呼,商品标示的成分表中也没有这种标示及其含量。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证明涉案产品中含有“竹碳纤维”,同时应当在成分表中标明其含量,否则构成欺诈。被告作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有欺诈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价款29.9元,并赔偿500元。被告好又多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大礼堂店(以下简称好又多大礼堂店)系好又多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15年9月12日刘春生在好又多大礼堂店购买了标签为“简适竹碳纤维长筒袜”5对装的商品一件,售价为29.9元。该商品标示的“品名”为“竹碳纤维长筒袜”,其“脚面成分”针对不同款式分别进行了标示,总计包括“聚酯纤维、粘纤、棉、氨纶”等成分。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简适竹碳纤维长筒袜5对装商品一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在好又多大礼堂店购买价格为29.9元的简适竹碳纤维长筒袜5对装商品一件,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好又多大礼堂店系好又多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原告与好又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的不同情况,要求销售者提供包括商品主要成分在内的有关情况。涉案商品包装上标识品名为“竹碳纤维长筒袜”,但在其成分中并未标明含有“竹碳纤维”及其含量,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中含有“竹碳纤维”,故涉案产品标识存在不实、误导消费者的嫌疑,存在虚假宣传的成分。故对原告主张涉案产品构成欺诈的事实,本案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好又多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当有验明涉案产品的标注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对原告要求退还货款29.9元并赔偿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退还原告刘春生货款29.9元,并赔偿���告刘春生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蓝 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宇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