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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北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彩让、郭冬涵、郭雨、张秀菊诉被告张青峰、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让,郭冬涵,郭雨,张秀菊,张青峰,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北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王彩让,女,汉族,1975年10月21日出生,住许昌县。原告:郭冬涵,女,汉族,2000年4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郭雨,男,汉族,1994年3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张秀菊,女,汉族,1939年11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胜平,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青峰,男,汉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表人:李金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彩让、郭冬涵、郭雨、张秀菊因与被告张青峰、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广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让、郭冬涵、郭雨、张秀菊的委托代理人杨胜平,被告张青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广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让、郭冬涵、郭雨、张秀菊诉称:2015年2月3日20时,贺占峰乘坐由郭国平驾驶的豫K822**号轿车行至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汇龙国际”东20米处与被告张青峰驾驶的豫LE6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司机郭国平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贺占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国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青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青峰所驾驶车辆登记户主为被告漯河广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851.46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662.44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3690元、车损122800元、鉴定费6500元、购置税损失11521元,共计775375.9,扣除原告自担部分,还应赔偿314859.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青峰辩称:1、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本次事故造成我的停运损失我已另案起诉,请法庭酌情考虑。3、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先在交强险及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予以扣除;2、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存违反《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规定的情形,依约保险公司享有在商业险内免赔的权利;3、因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请求在10000元以内酌定;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车辆购置税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漯河广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彩让、郭冬涵、郭雨、张秀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家庭户口本两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2、被告张青锋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4、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保险单两份。证明本案诉讼参与人主体身份,肇事车辆及司机的投保情况及身份信息。第二组:1、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受害人郭国平身份证复印件、抢救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费用明细、治疗费发票、转院费用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郭国平救治过程中产的医疗费用情况。第三组:1、鉴定报告三份及鉴定费发票、车辆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各一份;2、原告郭雨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交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损情况。被告张青峰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亲属关系证明有异议,该证据只有许昌县农一场盖章,没有公安机关的盖章,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2015年2月4日的许昌市人民医院救护车运送患者病情告知书有异议,根据该证据显示,该费用不是救治患者的费用,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车损鉴定有异议,该鉴定是单方委托,鉴定中残值估价过低,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机构出具的是收据不是发票,鉴定费用被告张青峰不承担。对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存在大量连号现象,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亲属关系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加盖当地公安机关户籍用章,许昌县农一场没有出具证明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中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显示豫LE61**号车违反道交法21条,该车辆不符合标准,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对于该部分费用我司不承担;对于病历及医疗费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第三组证据中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意见同被告张青锋意见,但是我公司保留对该车辆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购置税损失与该事故无关应不予承担;对于三份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对于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该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系,二被告对亲属关系证明所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救护车转院费1600元应属于交通费用,不应计算至原告的医疗费中。对该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中死者郭国平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二被告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豫K822**轿车的技术状况的检验报告及车价评估鉴定报告,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鉴定费票据作为鉴定的必要支出费用,应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200元。被告张青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3日20时,郭国平驾驶豫K822**号马自达牌轿车沿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汇龙国际”东20米处时与张青峰驾驶的豫LE61**号重型特殊机构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郭国平抢救无效死亡,豫K822**号轿车乘坐人贺占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郭国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青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贺占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国平先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后不治身亡。原告共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5851.46元。郭国平死亡原因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系外力致气管断裂,颈椎骨折呼吸衰竭而死亡。郭国平驾驶的豫K822**号马自达牌轿车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122800元。另查,郭国平与王彩让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一女一子,儿子郭雨(郭宇),1994年3月20日出生,女儿郭冬涵,2000年4月10日出生。郭国平母亲张秀菊于1936年11月5日出生,其父亲郭喜顺已病故多年。张青峰驾驶的豫LE61**号重型特殊机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广通公司,张青峰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再查,本案另一伤者贺占峰就其损失已另案起诉。本院认定其损失为医疗费318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误工费103.20元(9416.1元/年÷365天×4天)、护理费312.10元(28472元/年÷365天×4天)、交通费50元,共计3859.1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LE61**号重型特殊机构货车驾驶员张青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国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占峰无责任。因张青峰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作为死者郭国平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因被告未提供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投保人的证据,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豫LE61**号车违反道交法21条该车辆不符合标准,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的车辆购置税作为国家强制税收不属于车辆的财产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郭国平在本次事故中所事故责任的大小,本院核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经本院核定,郭国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51.46元、营养费60元(3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6)、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662.44元[张秀菊(母亲):15726.12元/年×5年÷3=26210.20元;郭冬涵(女儿):15726.12元/年×4年÷2=31452.24元)]、车损费122800元、鉴定费(车辆、死亡)6500元、交通费3200元,共计718364.9元。本事故中另一伤者贺占峰(另案原告)损失为3859.10元。因郭国平与贺占峰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和未超出豫LE61**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支付郭国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71.46元,支付贺占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23.7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郭国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郭国平车损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郭国平117971.46元,支付贺占峰3423.76元。郭国平的剩余损失(除鉴定费外)593893.4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豫LE61**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限额内支付178168.03元(593893.44元×30%);贺占峰的剩余损失435.3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豫LE61**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限额内支付。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向郭国平的近亲属即本案四原告支付296139.49元赔偿金,向贺占峰支付3859.10元赔偿金。郭国平诉请的鉴定费6500元扣除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剩余1950元(6500元×30%)应由张青峰负担。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彩让、郭冬涵、郭雨、张秀菊赔偿款296139.49元;二、被告张青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彩让、郭冬涵、郭雨、张秀菊鉴定费1950元;三、驳回原告王彩让、郭冬涵、郭雨、张秀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3元,由原告王彩让、郭冬涵、郭雨、张秀菊负担281元,由被告张青峰负担5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若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