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黟执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许绍富、李满园等与吴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黟执字第00237号申请执行人:许绍富,男,住安徽省黟县。申请执行人:李满园,女,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吴明,男,住安徽省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黟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2014)黟民一初字第0019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吴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明五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明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吴明的银行存款151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上述款项扣划至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黟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行号:402371342881);账号:20000231352710300000018。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玺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