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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建明、李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建明,李红,郭文海,郭东洲,赵学敏,高春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820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文浩,该行职工。被告:夏建明。被告:李红。被告:郭文海。被告:郭东洲。被告:赵学敏。被告:高春玲。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夏建明、李红、郭文海、郭东洲、赵学敏、高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建明、李红、郭文海、郭东洲、赵学敏、高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夏建明、李红(夫妻)经被告郭文海、郭文洲、赵学敏、高春玲作担保,向我行贷款3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建明、李红(夫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9930元及利息47894.2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8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郭文海、郭东洲、赵学敏、高春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建明、李红、郭文海、郭东洲、赵学敏、高春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学敏、郭文海、夏建明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赵学敏的授信额度为700000元、夏建明的授信额度为400000元、郭文海的授信额度为800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6月13日,被告高春玲、李红、郭东洲分别作为借款人赵学敏、夏建明、郭文海的财产共有人,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夏建明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2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3年7月4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00000‰。当日原告将320000元转入被告夏建明账户。借款后,被告夏建明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截止到2015年5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19930元、利息47894.2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8日,以后另计),被告郭文海、郭东洲、赵学敏、高春玲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学敏、郭文海、夏建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已按合同约定期限及金额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被告夏建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李红与被告夏建明系夫妻,且为原告出具了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应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春玲、郭东洲分别作为借款人赵学敏、郭文海的财产共有人,为原告出具了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同意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作为本案的保证人成立。被告郭文海、郭东洲、赵学敏、高春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被告赵学敏、高春玲、郭文海、郭东洲、夏建明、李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建明、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9930元、利息47894.2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郭文海、郭东洲、赵学敏、高春玲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额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建明、李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7元,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李荣晋人民陪审员  孙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