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郭×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1983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快速裁判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霞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下午,延庆县公安局民警冯×、辅警国×驾驶警车在延庆县×巡逻。当日15时许,在×镇加油站附近,发现被告人郭×驾驶的白色捷达轿车未悬挂车辆号牌,遂跟随准备检查。被告人郭×驾车行驶至永宁镇×村的公路边时撞上一辆停在路边的宝来汽车。后民警冯×、辅警国×要求被告人郭×下车接受检查,但郭×拒绝接受检查并欲驾车离开。由于前方车辆阻拦,郭×无法驾车离开,遂下车对冯×辱骂、撕拽,并捡石块砸辅警国×后逃离(未受伤)。2015年9月8日,被告人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杜×的证言,被害人冯×、国×的陈述,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郭×、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适用快速裁判程序审理此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其认罪态度,犯罪后果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术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安雪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