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人民财险与徐生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生付,男,194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香如,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200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杨香如,系徐某某母亲。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林,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云龙,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法定代表人范国顺。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占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生付、杨香如、徐某某(以下简称徐生付等三人)、卢云龙、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0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被上诉人徐生付等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林、被上诉人卢云龙与正大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占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31日19时40分许,高长江驾驶豫EW08**重型自卸货车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林路许家沟乡黄口村路段时,与同方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徐卫明及乘坐人徐高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卫明及徐高中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高长江驾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长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卫明、徐高中无责任。徐生付系死者徐高中的父亲(1945年5月6日生),徐生付与其爱人杨合英(已去世)共有三个子女,死者徐高中与妻子杨香如共有两个子女,儿子徐晓龙于1992年11月5日出生,女儿徐某某于2004年12月3日出生。儿子徐晓龙放弃参加诉讼。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W08**登记车主为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卢云龙。双方签定有车辆服务合同,卢云龙将豫EW08**挂靠于正大汽车运输公司。肇事司机高长江系卢云龙雇佣司机,该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卢云龙雇佣的司机高长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徐卫明、徐高中死亡,经事故认定司机高长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徐生付等三人的损失,应由车主卢云龙负担。该车辆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徐生付等三人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卢云龙负担。卢云龙与正大汽车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正大汽车运输公司应对徐生付等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家属因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系处理事故办理丧事的必然支出,徐生付等三人要求因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予以支持。徐生付等三人未提供交通费、误工费相应的证据,结合本案情况,酌定2000元。徐生付等三人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均收入37958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146元(①父亲徐生付20635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20年-9年)÷3人;②女儿徐某某2251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8年÷2人),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283631.8元。因该事故中有两人死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中应给另外一死者按比例保留相应分额。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2人=55000元。不足部分228631.8元,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卢云龙先前垫付的2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因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称因肇事司机存在逃逸情形。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作为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故该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徐生付等三人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徐生付、杨香如、徐某某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徐生付、杨香如、徐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3631.8元(执行时,将卢云龙先前垫付的20000元予以扣除,支付给卢云龙);二、驳回徐生付、杨香如、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5元,由卢云龙负担。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肇事司机高长江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向正大运输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上特别提醒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详细阅读对应的免责条款,免责条款也在保险条款中进行了加黑、加粗印刷,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应再承担责任。因高长江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然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生付等三人答辩称,逃逸并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条款,属于合同约定的条款,本案属于单独的民事诉讼,根据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家属处理事故的花费系实际发生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云龙、正大运输公司答辩称,高长江不存在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并未对投保人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系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是普通人应当知晓的常识,属于商业三者险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保险公司与正大运输公司的保险单,特别提醒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详细阅读对应的免责条款,免责条款也在保险条款中进行了加黑、加粗印刷,应当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产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高长江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原审法院仍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228631.8元应由高长江的雇主卢云龙赔偿,正大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责任免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所受精神损害的补偿,与刑事责任并不冲突,故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主张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事故导致两人死亡,家属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符合常理,也系实际支出,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该费用为2000元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30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徐生付、杨香如、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30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徐生付、杨香如、徐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5000元;四、卢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生付、杨香如、徐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228631.8元(执行时,扣除卢云龙先前垫付的20000元),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均由卢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自强代理审判员 江松涛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巨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