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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特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与孙亦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特字第135号申请人: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杨韶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雪,女,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杨帆、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孙亦琢,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申请人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孙亦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和劳人仲字(2015)250号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智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宏、王耀锋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核实。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孙亦琢于2011年6月1日入职到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任扫描,孙亦琢与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6月参加社会保险,共同缴费到2015年5月。当事人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安排孙亦琢从事数字化工作,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孙亦琢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孙亦琢在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处工作到2015年6月4日,离职原因为合同到期。沈阳市皇姑区失业职工管理中心出具的“失业人员档案接收通知单”,载明孙亦琢于2015年5月30日与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和平分局出具的“保险变动通知单”载明孙亦琢的社会保险已于2015年6月5日从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处转出。孙亦琢在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处工作期间,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按月支付孙亦琢的工资数额高于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依照孙亦琢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解除前孙亦琢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为1241.80元。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孙亦琢2011年6月1日到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处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2015年6月4日孙亦琢以合同到期为由在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处办理离职,其社会保险关系于2015年6月5日从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处转出,且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提供的孙亦琢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合同到期,故孙亦琢向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定的支付条件,该委予以支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因孙亦琢未对上述请求事项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请求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按劳动约定补工资差额,证据不足,该委不予支持。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在本裁决收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孙亦琢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588元整(1241.80元/月×4.5个月)。二、驳回申请人孙亦琢的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称:被申请人在2015年4月与上级主管沟通业务时口头提出要辞职,并且要求合同到期时离职,申请人表示同意,故仲裁委员会认定为合同到期终止错误。申请人系自动离职,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孙亦琢答辩称:同意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本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前述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申请人在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间提供《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离职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上填写的被申请人的离职日期为2015年6月4日,离职原因为合同到期,单位负责人张程亮签字的时间为2015年6月4日。现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曾在2015年4月劳动合同到期前口头提出辞职,并申请证人张程亮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的效力并不能对抗《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离职申请表》这一书面证据。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该《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离职申请表》认定被申请人的离职原因为合同到期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撤销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和劳人仲字(2015)250号裁决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辽宁汉龙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谢宏审判员王耀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席   红   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