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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创新商贸有限公司、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创新商贸有限公司,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通用电力有限公司,合肥凯美瑞石业有限公司,赵广庆,王丰山,孔玉梅,徐鹏程,朱明月,高永,郭照华,孙罗云,孟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527号原告: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18号安徽国际金融中心2-5001室,组织机构代码68082937-2。法定代表人:左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丹丹,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省创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龙塘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6277002-8。法定代表人:高永,总经理。被告: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裕路合钢集团内水电大院,组织机构代码75486680-4。法定代表人:徐鹏程,总经理。被告:安徽通用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荣事达大道221号金碧花园3幢,组织机构代码70504845-0。法定代表人:孙罗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罗云,安徽通用电力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合肥凯美瑞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龙塘镇新安村,组织机构代码78858813-6。法定代表人:赵庆广,总经理。被告:赵广庆,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王丰山,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孔玉梅,女,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徐鹏程,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朱明月,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高永,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郭照华,女,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孙罗云,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许庆胜,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涵,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孟琳,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银担保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创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商贸公司)、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建安公司)、安徽通用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电力公司)、合肥凯美瑞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瑞公司)、赵庆广、王丰山、孔玉梅、徐鹏程、朱明月、高永、郭照华、孙罗云、孟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际华、张长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银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赵丹丹,被告孔玉梅、孟琳,被告通用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罗云,以及孙罗云的诉讼代理人许庆胜、陈涵到参加诉讼,被告创新商贸公司、亚龙建安公司、通用电力公司、凯美瑞公司、赵庆广、王丰山、徐鹏程、朱明月、高永、郭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皖银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创新商贸公司为了向徽商银行合肥长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徽行长江路支行)申请一年期的借款500万元,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委保字(2012)0101190135A号),约定,原告为创新商贸公司向徽行长江路支行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徽行长江路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创新商贸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为确保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等权益,同日,被告亚龙建安公司、通用电力公司、凯美瑞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企信字(2012)0101190135A号),被告赵庆广、王丰山、孔玉梅、徐鹏程、朱明月、高永、郭照华、孙罗云、孟琳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个信字(2012)0101190135A号),均向皖银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创新商贸公司在获得徽行长江路支行500万元贷款后,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9月18日,原告为创新商贸公司代偿了利息99800元,2013年9月27日,因被告创新商贸公司与徽行长江路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徽商银行合肥长江路支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9月29日,原告代偿了5010292元,创新商贸公司仅于2013年10月8日归还原告2376.75元,即创新商贸公司下欠原告代偿款5107705.25元。此后,创新商贸公司及其他反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和连带反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创新商贸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5107705.25元,代偿资金占用费1734837.79元(自2013年9月18日起以998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代偿资金占用费为34650.56元,自2013年9月29日起以5007915.25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代偿资金占用费为1700187.23元,此后的资金占用费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万元;被告亚龙建安公司、通用电力公司、凯美瑞公司、赵庆广、王丰山、孔玉梅、徐鹏程、朱明月、高永、郭照华、孙罗云、孟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通用电力公司辩称:皖银担保公司的代偿债权已经由创新商贸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鼎盛公司以15套房产予以抵偿,债权消灭,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被告孙罗云辩称:原告已与创新商贸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全椒县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签订鼎盛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鼎盛房地产公司将正在销售的15套房屋备案预售给原告。根据这份《合同书》以及全椒县房产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预售备案登记信息,可知鼎盛房地产公司已将其15套高层住宅以出售方式抵押给了原告,担保创新商贸公司欠徽商银行500万元贷款本金以及资金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孙罗云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只应承担500万元贷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以外的债务的保证责任,现原告在实现担保物权后仍要求孙罗云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请求追加高潮、鼎盛房地产公司为共同被告,高潮也与原告签订了《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且高潮高永为创新商贸公司的股东,应当追加为共同被告,以利于查清本案事实;鼎盛房地产公司作为创新商贸公司的关联公司,向原告提供了物保,并已将其15套高层住宅以出售方式抵押给了原告,该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3、原告没有为创新商贸公司代偿款项。孙罗云为流借字第21912012092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原告曾为创新商贸公司的多次借款提供过担保,其提供的《说明》、《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转款证明中均没有指明是为哪一笔借款代偿过本金4999248.75元,但不能证明此笔款项就是流借字第21912012092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代偿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通用电力公司、孙玉梅、孟琳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孙罗云的上述意见。被告创新商贸公司、亚龙建安公司、凯美瑞公司、赵庆广、王丰山、徐鹏程、朱明月、高永、郭照华均未答辩。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皖银担保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意在证明创新商贸公司为向徽行长江路支行借款500万元委托了皖银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意在证明徽行长江路支行在皖银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情况下向创新商贸公司发放了500万元的贷款;3、《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函,意在证明亚龙建安公司、通用电力公司、凯美瑞公司向皖银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3、《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意在证明赵庆广、王丰山、孔玉梅、徐鹏程、朱明月、高永、郭照华、孙罗云、孟琳向皖银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4、《说明》、《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转款凭证,意在证明皖银担保公司在创新商贸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代偿责任;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意在证明皖银担保公司为实现该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被告通用电力公司、孙罗云、孔玉梅、孟琳的质证意见均为:对第1、2、3组证据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第第4、5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第7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孙罗云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8月,皖银担保公司与鼎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全椒县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创新以鼎盛房地产公司名下商品房抵给皖银担保公司房产明细》(均为复印件),鼎盛房地产公司、创新商贸公司、高永、郭照华签订的两份《合同书》复印件、“全椒网的一份《答复意见》”,意在证明创新商贸公司的关联公司鼎盛房地产公司用67套在建的房屋以预售的方式为创新商贸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备案登记,其中15套的房产价值584万元用于抵偿本案的500万元借款,说明了皖银担保公司的代偿债权已经通过15套房产权利而实现,反担保人的责任已免除。原告皖银担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及到庭被告对证据的示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各证据间形成的锁链对皖银担保公司陈述的为创新商贸公司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代其偿还的事实以及被告亚龙建安公司、通用电力公司、凯美瑞公司、赵庆广、王丰山、孔玉梅、徐鹏程、朱明月、高永、郭照华、孙罗云、孟琳向皖银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同时还查明:创新商贸公司(合同中甲方)与皖银担保公司(合同中乙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等)、代偿资金占用费等;甲方未按期限清偿到期债务导致由乙方代偿的,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的20%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2012年9月28日,被告亚龙建安公司、通用电力公司、凯美瑞公司分别与皖银担保公司签订的《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以及赵庆广、王丰山、孔玉梅、徐鹏程、朱明月、高永、郭照华、孙罗云、孟琳与皖银担保公司分别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对反担保的范围均约定为:皖银担保公司为创新商贸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的费用),以及皖银担保公司向借款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公证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等);反担保的期限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到本合同约定反担保范围所包括的全部款项由借款人或反担保人清偿时止。2013年9月18日,皖银担保公司为创新商贸公司代偿99800元,于2013年9月29日代偿本息5007915.25元,2013年10月8日创新商贸公司偿还皖银担保公司2376.75元。另外,皖银担保公司为实现此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万元。此外,孙罗云提供的“全椒网的一份《答复意见》”中记载的鼎盛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产中抵给皖银担保公司的房产由于开发企业资金链问题使项目停工,不能达到交房标准,且该项目复工无望。本院认为:涉案的《委托保证合同》、《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以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签约各方均应当遵守。本案中,创新商贸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皖银担保公司根据徽行长江路支行的要求履行了贷款的保证责任,为其代偿了本息5107715.25元(99800元+5007915.25元),故创新商贸公司应当按约归还皖银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并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违约责任。现皖银担保公司仅主张5107705.25元的代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且皖银担保公司现主张按日万分之七主张资金占用费也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调整为年利率的24%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款清时止。经本院核算至2013年10月8日,创新商贸公司应承担皖银担保公司代偿款资金占用费为31378.16元,扣除创新商贸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偿还的2376.75元,即至当日创新商贸公司需承担的资金占用费为29001.41元(详见附表)。关于皖银担保公司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万元问题,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各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且系皖银担保公司为实现此债权实际支出的费用,3万元的数额在律师收费标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皖银担保公司是否实现了物权担保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孙罗云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另一方面其提供的“全椒网的一份《答复意见》”中记载的“鼎盛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产中抵给皖银担保公司的房产因资金链问题致项目停工,不能达到交房标准,且复工无望”,说明皖银担保公司并未实现物权的担保。故孙罗云、通用电力公司、孔玉梅、孟琳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亚龙建安公司、通用电力公司、凯美瑞公司、赵庆广、王丰山、孔玉梅、徐鹏程、朱明月、高永、郭照华、孙罗云、孟琳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创新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至于通用电力公司、孙罗云、孔玉梅、孟琳要求追加高潮、鼎盛房地产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高潮、鼎盛房地产公司与皖银担保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义务关系,且皖银担保公司也未主张,故通用电力公司、孙罗云、孔玉梅、孟琳要求追加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通用电力公司、孙罗云、孔玉梅、孟琳抗辩皖银担保公司为创新商贸公司多次提供过担保,认为皖银担保公司提供的由徽行长江路支行出具的《说明》、《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转款凭证,不能证明是皖银担保公司担保的涉案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代偿款,本院认为,抗辩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皖银担保公司为创新商贸公司担保的其他款项未获清偿,且证明该代偿款项是具体的某一笔《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由于抗辩人未能提供此项证据,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创新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107705.25元,至2013年10月8日的资金占用费为29001.41元(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10月9日起仍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安徽省创新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被告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通用电力有限公司、合肥凯美瑞石业有限公司、赵庆广、王丰山、孔玉梅、徐鹏程、朱明月、高永、郭照华、孙罗云、孟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988元、保全费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省创新商贸有限公司、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通用电力有限公司、合肥凯美瑞石业有限公司、赵庆广、王丰山、孔玉梅、徐鹏程、朱明月、高永、郭照华、孙罗云、孟琳共同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安徽省创新商贸有限公司、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凯美瑞石业有限公司、赵庆广、王丰山、徐鹏程、朱明月、高永、郭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菊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人民陪审员  张长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梅梅附表:计算资金占用费的期间计算本金(元)资金占用费(元)还款时间还款数额欠息(元)2013/9/18-2013/10/899800.001330.672013/10/82376.7529001.412013/9/29-2013/10/85007915.2530047.49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