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民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高升与何永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高升,何永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874号原告杨高升,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延俊,商洛市商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永利,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杨高升与被告何永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高升诉称,2014年12月5日7时3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商州向板桥方向行驶,行至307省道90km处时与相向而行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送往家中,后去商洛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右小腿外侧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17天。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然而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13290.58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1490.58元,请求判令被告按30%赔偿9447.17元。被告何永利辩称,2014年12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摩托车从板桥镇向商州方向行驶,途中因避让对面驶来的一辆小轿车,被告慢行停止驾驶并双脚着地,这时原告骑摩托车逆行与被告发生轻微刮擦,在行至距被告七、八米后倒地。被告询问原告是否受伤,原告说没啥大事,原告检查了疼痛部位及摩托车况后,整理好所带物品后继续前行。当天晚上被告曾与原告通话商量到杨斜要工资一事,原告当时并未提及受伤,直到6日晚原告家属到被告家说原告受伤要被告拿钱看病。原告起诉之伤情并不是该次交通事故所致,是在事故后因其他原因受伤而嫁祸被告。即使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有关,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逆行造成,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乃至全部责任,原告已通过农合疗报销一部分费用,不能用已报销费用来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7时30分,原告杨高升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商州向板桥方向行驶,行至307省道90km处时逆向行驶与相向而行被告何永利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当时原告揉了右小腿部位后称没事,双方骑车离开。后原告于当日15时许到商洛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X线片显示右腓骨下段骨质结构斜行断裂,原告当日返回家未住院治疗。2014年12月6日,原告之妻从西安返回家找被告告知原告受伤,双方一同到交警部门报案要求处理。2014年12月7日,原告到商洛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腓骨下段骨折伴踝关节脱位;2、右小腿外侧软组织挫伤。”自2014年12月7日至24日共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有“继续行右小腿支具外固定制动,禁止带支具下地活动,积极行患肢直腿抬高及临近关节主动屈伸功能锻炼,预防肌肉萎缩;加强营养及患肢功能锻炼,术后一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支具拆除时间及内固定取出时间。”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3290.58元。支出交通费150元。2015年1月4日,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高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永利负次要责任。2015年9月15日,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高升后期需择期行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主张其损失共计31490.58元,请求判令被告按30%赔偿9447.17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不是该次交通事故所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虽当场未表现出明显伤情,但当日即到医疗机构进行检查,经X线片显示右腓骨下段骨折,并于次日告知被告及向交警部门报案要求处理,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伤情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被告辩称原告是在事故后因其他原因受伤,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高升医疗费13290.58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1490.58元,由被告何永利赔偿9447.1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何永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军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