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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5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徐荣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徐荣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5994号原告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食品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4159218-9。法定代表人张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向军,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荣丰,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世恒业物业)与被告徐荣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小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世恒业物业之委托代理人贾向军,被告徐荣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世恒业物业诉称,自2006年开始,原告一直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及为该小区的恒有源中央液态冷热源环境系统进行维护并代收能源费用,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64.51平方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交纳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14日期间的物业费78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荣丰辩称,原告与开发商和我都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对设备进行验收、协调、维修的责任,而物业公司没有履行责任,导致房屋漏水十分严重,造成了经济影响,故不同意支付物业费用。经审理查明,徐荣丰系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新村东里雍景天成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64.51平方米。2006年10月18日原告与北京八大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雍景天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北京八大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原告为雍景天成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A区物业管理费2.46元/平方米/月。原告依此为该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后因该小区相关配套设备及物业服务中的一些问题,众多业主未交纳物业费用,原告申请撤出该小区。2009年8月4日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街道西黄新村东里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原告发出公函,通知原告公司于8月14日前与业委会完成交接,撤出该小区,原告如约撤出。庭审中,被告提交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房屋存在漏水情形,认为原告没有尽到验收、协调、维修的义务,并以此为由未交纳相关费用。对于漏水问题,原告认为系开发商造成的房屋质量问题,作为物业公司无法解决,如需切实解决需开发商予以处理,且物业公司也积极地向开发商反映了相关质量问题。经本院查询,徐荣丰曾于2010年2月26日将北京八大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大处公司)起诉至我院,请求八大处公司修复房屋漏水问题、赔偿因房屋质量缺陷造成的物业费及供暖费等实际损失。经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4月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修复建议,原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达成调解:八大处公司对徐荣丰房屋漏水处进行修理,并赔偿徐荣丰各项经济损失六千五百元。上述事实,有《雍景天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雍景天成小区收费标准及说明、《关于北京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继续为雍景天成小区服务的公告》、《业委会公函》、《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石民初字第1659号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京八大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雍景天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应按约为被告提供相关服务,被告应交纳相应的费用。在本案中,因相关配套设施问题及物业服务瑕疵,对被告的日常生活确造成一定影响,但金世恒业公司也确实向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了相关义务,故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之抗辩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对物业费予以酌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荣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九年八月十四日的物业费六千三百一十二元八角;二、驳回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徐荣丰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小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