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徐胜林与孙邦全、罗开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胜林,孙邦全,罗开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652号原告:徐胜林,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兴松,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邦全,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祥顺,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开勇,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原告徐胜林诉被告孙邦全、罗开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胜林委托代理人罗兴松、被告孙邦全委托代理人李祥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开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胜林诉称:2011年2月18日,原告与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芜湖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资购买皖BXXX**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自1997年1月3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车辆登记在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3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孙邦全(乙方)签订客运出租车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皖BXXX**客运出租汽车租赁给乙方经营,乙方一次性交给甲方保证金20000元,合同期满除红绿灯押金1000元(一个月后退还)其余如数归还。乙方每月交甲方租金3000元,若到期不交,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保证金不退,租期一年。租期内,如遇交通事故或违章,乙方要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被告罗开勇作为担保人签名。期满后,原告与被告孙邦全在2012年3月6日又续签第二份合同,约定租期一年(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月租金2800元,合同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基本相同,被告罗开勇作为担保人签名。签订合同后,租金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孙邦全按约定交付,扣除车辆运营成本和交给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的费用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孙邦全、罗开勇二人分账。2012年10月4日5时40分,罗开勇驾驶皖BXXX**号轿车,沿长江路由南向北行使,行使至滨江山庄菜场门前人行横道路段,车辆碰撞到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沈光宝,造成沈光宝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沈光宝以罗开勇、孙邦全、徐胜林、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镜民一初字第00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开勇赔偿沈光宝371005.69元,孙邦全、徐胜林、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罗开勇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沈光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扣划了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443760元,同时,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纳评估费4000元、拍卖费4000元,合计451760元。2014年9月4日,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徐胜林为被告,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镜民二初字第01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胜林支付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451760元,并承担诉讼费4058元。判决生效后,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双方达成和解,原告同意将皖BXXX**号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使用权永久归属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支付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451760元,迟延履行利息10396元、诉讼费4058元、合计466214元。原告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孙邦全签订的客运出租车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在租赁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孙邦全要承担一切责任。租赁期间内,罗开勇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最终导致原告经济损失466214元,该损失被告孙邦全应当承担,被告罗开勇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621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邦全辩称:1、本案出租车承包合同违反国家对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行政许可的制度,属违法承包,故该合同无效;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对被告显失公平,应予以调整,原告应当在其收益范围内自行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其部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按照“承包合同书”规定,与被告孙邦全相关的损失费用应限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当时费用,即法院判决书确定的金额371005.69元,其余费用不是必要、合理费用,此外,合同也未约定由孙邦全承担。因镜湖区法院(2013)镜民一初字第00860号判决确定由罗开勇、孙邦全、徐胜林、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371005.69元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已履行了代偿责任,则依据连带责任的内部划分原则,被告孙邦全仅需承担四分之一,即92751.42元(371005.69/4),因此,请法庭依法部分驳回原告对被告孙邦全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开勇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与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签订《芜湖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资购买的皖BXXX**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自1997年1月3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该车辆产权和经营权权属关系隶属原告,以大发公司名义进行车辆注册和从事营运,管理权隶属大发公司。2011年3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孙邦全(乙方)签订《客运出租车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皖BXXX**客运出租汽车交给乙方承包,乙方一次性交给甲方保证金2万元,合同期满除红绿灯押金1000元(一个月后退还)其余如数归还;乙方每月交甲方租金3000元,若到期不交,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保证金不退,租期一年。2012年3月6日又续签第二份合同,约定租期一年(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月租金2800元,承包期内,乙方承担车辆所有费用,若遇交通事故或违章,乙方要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包括该车的修理和保险前后一切事务和当时费用)。被告罗开勇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签订合同后,租金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孙邦全按约定交付,扣除车辆运营成本和交给大发公司、原告的费用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孙邦全、罗开勇二人分账。2012年10月4日5时40分,罗开勇驾驶皖BXXX**号轿车,沿芜湖市长江路由南向北行使,行使至滨江山庄菜场门前人行横道路段,车辆碰撞到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沈光宝,造成沈光宝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沈光宝以罗开勇、孙邦全、徐胜林、大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镜民一初字第00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开勇赔偿沈光宝371005.69元,孙邦全、徐胜林、大发公司对罗开勇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沈光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扣划了大发公司443760元,同时,大发公司交纳评估费4000元、拍卖费4000元,合计451760元。2014年9月17日,大发公司以徐胜林为被告,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镜民二初字第01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胜林支付大发公司代偿款451760元,并承担诉讼费4058元。判决生效后,大发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2月13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1、原告同意将皖BXXX**号出租汽车的产权及出租车经营权、使用权永久归属大发公司;2、(2014)镜民二初字第011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徐胜林应履行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上述《和解协议》第一条后,视为履行完毕466214元(451760元(代偿款)+10396元(70天双倍利息迟延给付金)+4058元(诉讼费)】……。本案审理中,被告孙邦全对该《和解协议》的履行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与大发公司签订的《芜湖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孙邦全签订的《客运出租车承包合同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860号民事判决书、(2014)镜民二初字第0118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大发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两被告孙邦全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和担保关系及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孙邦全双方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客运出租车承包合同书为据,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双方合同,对于租赁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承包(租)人承担,基于大发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原告已经实际垫付了涉案交通事故赔偿费用,故原告向被告孙邦全追偿,应予支持。被告罗开勇作为担保人,基于担保责任而应对本案追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被告孙邦全应当承担的本案追偿债务的数额的分析认定。按照原告与被告孙邦全的承包(租赁)合同,被告孙邦全应当对“交通事故或违章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包括该车的修理和保险前后一切事务和当时费用)”承担责任,鉴此,被告孙邦全在本案中的义务,原则上应当以侵权赔偿诉讼的(2013)镜民一初字第0086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直接赔偿款(371005.69元)为基本,以上直接赔偿款加上该案诉讼及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已由(2014)镜民二初字第01182号民事判决确定为451760元,故该案诉讼及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应为80754.31元(侵权赔偿诉讼案件完结形成的全部损失和费用451760元-直接赔偿款371005.69元),该部分费用的产生,大发公司、徐胜林、孙邦全和罗开勇均负责任,故理应由大发公司、徐胜林、孙邦全和罗开勇共同承担,本案两被告应承担40377.16元(80754.31/4*2)。而(2014)镜民二初字第0118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产生的费用(10396元(70天双倍利息迟延给付金)+4058元(诉讼费)】与被告孙邦全并无关联,故原告要求孙邦全赔偿该部分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孙邦全对原告应当承担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及相关费用合计为411382.85元。被告罗开勇应当对孙邦全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邦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胜林租赁车辆交通事故损失代偿费用411382.85元,被告罗开勇对被告孙邦全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徐胜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4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两被告负担753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罗开勇负担(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均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鑫代理审判员 陈文超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傅玲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