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徐某某,又名徐二伟,男,1980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仓头乡魏庄村。被告王某某,女,1978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3年10月,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2004年4月26日双方到鲁山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4年12月7日,生育婚生子徐某甲,2013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2014年7月,原告起诉至鲁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当时无法联系被告,且原告也希望能够给原被告夫妻感情复合的机会,故原告同年11月7日申请撤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民初字1578号裁定书,准许了原告撤诉申请。但原告撤诉后,至今仍无法联系被告,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徐某甲(11周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份左右,原告在北京工作时与当时作为同事的被告王某某相识,被告王某某户籍地为吉林省公主岭市环岭乡土城子村,原被告相识前,被告从未来过原告户籍地即河南省鲁山县。后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农历二月二十六在鲁山县仓头乡魏庄村举办结婚仪式。2004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鲁山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4年12月7日原被告生育婚生子徐某甲。婚后至2010年原被告一直在河南省鲁山县仓头乡魏庄村原告户籍地居住。2010年3月份左右,原告外出到陕西省安县等地工作至2014年。2010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长时间未归家。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居,2013年原被告即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2013年5月被告离开鲁山县原告户籍地,去向不明。2014年7月,原告向鲁山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无法寻找到被告,且原告经法庭调解,原告愿意再次给予原被告夫妻感情一次复合的机会,故原告随后申请撤诉,鲁山法院作出(2014)鲁民初字1578号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但至今原告仍然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徐某甲于2004年12月7日出生,自出生后即在鲁山县仓头乡居住。现徐某甲在鲁山县育英小学六年级上学,随原告居住。庭审中,原告徐某某表示,因被告现在去向不明,如法院判令婚生子徐某甲归原告抚养,原告对徐某甲的抚养费愿意自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相互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在日常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感情沟通,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致使被告抛下年幼的儿子离家外出,至今已分居二年有余,由此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子徐某甲一直在原告户籍地生活至今,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徐某甲(2004年12月7日生)由原告徐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徐某某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辉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亚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