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2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曹伟与重庆秋田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重庆秋田齿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537号原告曹伟,男,汉族,1979年1月4日生,住重庆市铜梁县东城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兴,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秋田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建桥工业园(大渡口区)建桥大道7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0108-3。法定代表人付中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剑春,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荣军,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曹伟诉被告重庆秋田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被告重庆秋田齿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剑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伟诉称,原告于2002年10月17日到被告处连续工作至2015年4月30日,共13年零6个月。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却未安排原告补休,同时,原告从未享受法定带薪年休假。2002年10月17日至2008年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购买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即便2008年购买相关社会保险,社保基数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15年4月30日,原告因被告以上违法行为,被迫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原告2002年10月17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就应当依法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应缴费13年,依法应享受2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被告在2002年10月17日至2008年的用工期间并未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且原告被迫离职时被告亦拒绝为原告办理手续。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19250元(875元/月×22个月)。被告重庆秋田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失业保险,原告应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失业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7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上班,直至2015年4月30日离职。2013年12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乙方同意在生产辅助岗位工作;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乙方实行计时工资制;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休息日加班不能补休的,应支付相应的报酬。截止2015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累计工作时间已满12年零6个月。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第43号《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证明书》,原告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93个月。2015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等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4月30日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书》、《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参保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举示了《劳动合同书》,且被告也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应满足: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93个月,原告系于2015年5月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前一日再未到被告上班,现双方虽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达成合意,但对解除原因存有争议,即对是否非因劳动者意愿中断就业存有争议,审理中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在2015年5月1日后到被告秋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现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无法办理失业登记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能够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根据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存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1925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曹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