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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吴慧超与福建闽星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慧超,福建闽星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2739号原告吴慧超,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郑林娜,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闽星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靖县,组织机构代码:7463XXXX。法定代表人:庄沐彬,总经理。原告吴慧超诉被告福建闽星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艳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慧超的委托代理人郑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闽星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慧超诉称,被告福建闽星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7785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款项本息。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按约定在借款到期之日还清款项本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公司拒不偿还款项本息,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福建闽星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577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福建闽星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闽星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7785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即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由被告公司出具加盖福建闽星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印章,由时任公司总经理吴迎颂审批的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福建闽星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吴慧超,身份证号码为3506271970XXXXXXXX,借人民币叁拾伍万柒仟柒佰捌拾伍元正(¥357785.00元正),同意按约定月利率1.5%付息,本金期限为伍月,(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月付息。此据。借款单位:福建闽星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盖章),审批人:吴迎颂,2014年8月1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按约定在借款到期之日还清款项本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公司未偿还款项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吴慧超提供的一张借条、福建闽星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慧超提供的一张借条、福建闽星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吴慧超与被告福建闽星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福建闽星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原告吴慧超起诉请求被告福建闽星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357785元及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福建闽星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闽星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慧超借款人民币357785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9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48.5元,由被告福建闽星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艳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益雄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