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277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王某(曾用名王生坤),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5年6月,我在宜城市辉煌职业学校与王某相识恋爱。××××年××月××日,我们在宜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兴宜。由于我们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甚大,且被告王某缺乏家庭责任感,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因语言不和还对我进行殴打。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给我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2014年5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法院以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我们仍然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们婚后生育一男孩,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原告李某在宜城市辉煌职业学校读书时与被告王某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宜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兴宜。由于原、被告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李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仍然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2009年3月23至2012年2月12日在外打工共挣钱4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王某以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致使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结的婚,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仍然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小孩王兴宜随原告李某生活,李某不要求王某负担小孩抚养费,王兴宜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43000元,由原告李某给付被告王某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四、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分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有志人民陪审员 刘富刚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忠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