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贺志君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志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贺志君。委托代理人:钱升伟,男,1966年10月18日生,汉族,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博山区青年路*号*号楼*单元***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邵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淳,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志君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志君及委托代理人钱升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志君诉称,原告自2005年10月至被告处从事保险业务工作。2006年起,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除2006年1月至2007年3月社会保险由原告垫付外,直到2009年12月,被告正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以单位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原告先行垫付47000元购买五险,但一直未予以兑现。被告从2014年4月至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自2005年10月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自2015年4月起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4437.8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劳动关系的存在必须有真实的劳动内容,不能仅凭原告手中几份所谓的清单,便认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司与原告贺志君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2月25日,除此以外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司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并非我司职工,我方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只是借用我公司账户并要求我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每月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保险金打款于我公司的账户,因此我方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8条所规定情形,不应支付该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至2008年12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为自己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0年1月至2014年3月工资37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4437.88元,即原告自己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5、确认原、被告自2005年10月至2015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11日,该委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4)第394号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实现诉请。另查明,原、被告就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存有争议:原告主张自2005年10月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2005年10月至2009年12月业务清单、业务保险单(2012年交强险保单、2013年商业险保单、2014年商业险保单)、个人声明、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67历史明细清单、原告的工资存折及车险台账、商业险台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等证据佐证;被告认为,业务费用清单该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在业务费用清单上既没有单位公章也没有财务专用章无法证明该清单的来源和出处,2009年1月手续费清单上没有企业财务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实收保费清单上没有具体日期,不清楚是何时的,有些业务清单只有月份,并没有标明年度,其中部分业务清单,只显示2、3、4、5、6、7月份,没有具体的年份,且该费用清单是自2009年至2015年这段时间,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通过两家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业务并没有提交相关的书面证据证明;我公司自2005年至今公司负责人已经更换好几任,现任负责人为邵立,邵立本人并不认识原告,原告陈述工作为车险销售及博山办事处内勤,但其车险业务确是通过保险代理机构所做,根据公司规定本公司业务员所做业务应通过本公司保险业务平台出单,而原告所提交的保险单均出自保险代理机构,恰恰证明原告并非我公司员工,且原告也未提交我公司与两家保险代理机构的相关合作协议,原告所谓的业务提成应该是取自两家保险代理机构,我公司从未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也未提交我公司工资卡;对于保险单在原告手中,并不能证明该项业务就是原告所做,且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当做证据使用,原告也未提交两份车险业务由我司发放提成工资的相关证据;对于个人声明,我方并未胁迫原告签定,且原告也并未在声明中签字,该两份声明上面也没有我司的公章,不能证明该两份声明出自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存在显示的户名与原告本人不是一人,因此对该存折我方不予认可,银行卡的历史明细清单上面没有显示我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及收入提成的痕迹;对车险台账、商业险台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仅为原告个人提供,且该证据本身也无法证明所涉车险业务系原告所做,我方不予认可;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清单并未加盖社保机构的公章且即便存在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也是原告主动将每月的全额社会保险费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交至被告财务。因此不能单凭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于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2月25日,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佐证;原告对此无异议。另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工行高新支行调取了原告银行存折(账户:16×××30)自2006年2月至2010年11月的交易明细。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显示的工资发生额每月份悬殊过大不能体现被告为原告每月支付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业务清单、工资存折及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工行高新支行调取的原告银行存折(账户:16×××30)自2006年2月至2010年11月的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于2005年10月至2010年2月。被告未提供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期间通过银行向原告发放工资及被告单位有另一个贺志军的相关证据;原告称自2010年1月份起,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马经理的指示将原告业务通过山东凯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及山东凯弘盛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被告方的保险单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借用被告账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能证明其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对此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业务清单、原告的工资存折,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工行高新支行调取的原告银行存折,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处员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但原告要求按1500元/月计算,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数额应变更为2790元(620元/月×4.5个月)。原告未提供自2010年2月后向被告劳动的相关证据,被告未再继续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故本院对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不再另行判令。原告关于赔偿金44437.88元即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贺志君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自2005年10月至2010年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志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90元;三、驳回原告贺志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贺志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 海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赵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菲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