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执异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案外人沈阳佳通物质经销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富申联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同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异字第530号案外人��沈阳佳通物质经销公司,住所地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张伟文,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北京富申联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郑新类,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沈阳同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孟欣,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富申联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同方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2015)沈中执字第163号一案中,案外人沈阳佳通物质经销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沈阳佳通物质经销公司称:法院查封的沈阳市浑南新区X路X-X号X房屋,已于2010年12月23日抵账给沈阳佳通物质经销公司,请求解除对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X路X-X号X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案执行期间,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查封了沈阳同方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X路X-X号X房屋。2015年9月8日,案外人沈阳佳通物质经销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沈阳同方置业有限公司与沈阳佳通物质经销公司签订了一份同方世纪大厦商品房预定书,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X路X-X号X房屋,以318999元的价格预定给沈阳佳通物质经销公司,预定书未写明签订日期。沈阳佳通物质经销公司与沈阳佳通物质经销公司签订的补充还款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法院查封的沈阳市浑南新区X路X-X号X房屋,已于2010年12月20日抵账给沈阳佳通物质经销公司。该协议书第二条载明沈阳同方置业有限公司用位于浑南新区X路X号同方世纪大厦X座精装公寓X-X号代为偿还所欠沈阳佳通物质经销公司的欠款。2015年9月2日,沈阳同方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补充还款协议书约定位于浑南新区X路X号同方世纪大厦X座精装公寓X-X号代为偿还所欠沈阳佳通物质经销公司的欠款。由于签订协议时房源销售情况未经核实,将X-X号调换为浑南新区X路X-X号X座X房屋。本院认为:沈阳佳通物质经销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在法院查封前购买了沈阳市浑南新区X路X-X号X房屋,故沈阳佳通物质经销公司请求解除对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X路X-X号X房屋的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沈阳佳通物质经销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雪春审判员  乔维修审判员  杨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丛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