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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冻梅与南粉莲及原审被告刘彦庆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冻梅,女,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委托代理人:潘迎辉,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粉莲,女,汉族,1963年6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委托代理人:伍黎斌,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彦庆,男,汉族,1955年4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襄汾县。上诉人李冻梅与被上诉人南粉莲及原审被告刘彦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冻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发还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2月3号作出了(2014)临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冻梅不服,向本院又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冻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迎辉,被上诉人南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黎斌,原审被告刘彦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08年起,原告南粉莲借给被告刘彦庆多笔资金用于经营。其中,2008年6月17日,原告南粉莲在中国农业银行尧星分理处给被告刘彦庆转款300万元:2009年8月6日,原告南粉莲在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给被告刘彦庆转款285万元整。后双方经过结算,2011年6月6日,刘彦庆给南粉莲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南粉莲人民币玖佰肆拾万元整,月息按壹分伍厘计算,半年结息一次。”2011年8月6日,刘彦庆给南粉莲又出具一张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南粉莲人民币肆佰壹拾伍万元整,月息贰分,半年结息壹次。”被告刘彦庆在原审庭审时认可其与南粉莲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在本院重审时被告刘彦庆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系其本人出具,但其只拿到700万元,另提供了其与南粉莲丈夫王宇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没有写明签订时间,迄今也没有履行。原告南粉莲辩称转让协议内容与其无关,他人无权处分自己的权利。被告李冻梅提供了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李冻梅与刘彦庆于2010年9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庭审中李冻梅主张离婚在前,借款在后,欠款与其无关。另在本院重审时,原告南粉莲申请证人于志珍、杨秋云出庭作证,证人于志珍证实被告刘彦庆曾于2009年8月份、9月份在原告南粉莲家中向南粉莲借钱。被告刘彦庆对证人于志珍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其去南粉莲家与借钱没有关系:被告李冻梅认为其只去过南粉莲家一次,且去的时候就没有见过于志珍。证人杨秋云证实,2012年其曾与南粉莲和李冻梅去侯马看过被告刘彦庆的房子,是李冻梅想用该房屋抵顶欠南粉莲的欠款,但因南粉莲没有看上该房屋,就没有说抵顶多少。被告刘彦庆认为证人说去看房子与其无关;被告李冻梅认为杨秋云就不知道南粉莲与刘彦庆之间的借款关系,且杨秋云与南粉莲系好朋友,并且有借款的往来,该证人的身份与原告南粉莲有利益关系,其证言不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应予以认可。经原告南粉莲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李冻梅于2010年2月8日在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以刘彦庆的名义向原告南粉莲转款42万元的转账凭条。被告刘彦庆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李冻梅认为本案起诉所指的是2011年之后发生的借款,该份转账凭条与本案无关;本院还依法调取了原告南粉莲于2011年6月6日之前与被告刘彦庆存在经济往来的相关凭证,经核实,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南粉莲从2008年6月17日开始,陆续借给两被告资金,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彦庆分两次给原告南粉莲出具了两张借据,金额共计135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刘彦庆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对被告刘彦庆认为2011年6月6日、2011年8月6日两次借款关系与其和南粉莲之前的经济往来无关,该两次借款均形成于其与被告李冻梅离婚之后,被告李冻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南粉莲提供了被告出具该两张借条之前双方存在经济往来的相关证据,而被告刘彦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6月6日之前的借款已经还清,且也未提供在2011年6月6日、2011年8月6日后原告南粉莲向其支付借款的相关凭证,故被告刘彦庆出具的两张借条可以认定为系双方对之前经济往来经过结算后重新作出的借条,另李冻梅在与刘彦庆婚姻存续期间,同时,南粉莲与刘彦庆的借款关系均发生在被告刘彦庆与李冻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冻梅还通过刘彦庆的账户向原告南粉莲归还过相关款项,其应当知晓原告南粉莲与被告刘彦庆之间的借款关系,故该两次借款关系均为被告李冻梅与刘彦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形成的共同债务,被告李冻梅应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被告刘彦庆在本院重审时认为其只拿到原告700万元的主张,与被告刘彦庆在原审时所述相矛盾,且被告刘彦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彦庆与原告南粉莲丈夫王宇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节,该《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经过南粉莲认可,且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故被告刘彦庆主张以此抵销应承担的原告南粉莲的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彦庆和被告李冻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粉莲1355万元及利息(其中940万元本金按月息1.5分计算,计息日从2011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其余415万元本金按月息2分计息,计息日从2011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3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08100元,由被告刘彦庆和被告李冻梅承担。李冻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1355万元债务属于离婚前债务延续的事实错误、证据欠缺。原审被告刘彦庆离婚后的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事实上1355万元债务的原始本金仅为585万元,585万元不是借款,是业务往来款。上诉人拿刘彦庆的存折给被上诉人转过42万元只能证明上诉人知道业务往来,不能证明知道借款。另外,原判程序违法,应当增列的利害关系人没有增列,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被上诉人南粉莲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08年至2009期间,也就是说是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借贷行为。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程序违法,应当追加当事人的请求,因本案原审被告未上诉,应当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被告刘彦庆答辩称:其在一审时提出了追加当事人,一审未追加,我没上诉与程序违法没关系。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刘彦庆与被上诉人南粉莲之间形成的1355万元借款并约定利息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原审被告刘彦庆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李冻梅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1355万元债务属于离婚前债务延续的事实错误、证据欠缺,离婚后债务与上诉人无关的理由,经查,2011年6月6日、2011年8月6日的两次借款共计1355万元均形成于上诉人李冻梅与原审被告刘彦庆离婚之后,上诉人李冻梅据此本应不承担还款责任,但鉴于本案两张借条1355万元均系离婚之前经济往来双方经过结算后重新作出的借条。庭审证据表明,2008年6月17日,被上诉人南粉莲在中国农业银行尧都分理处给原审被告刘彦庆转款300万元;2009年8月6日,被上诉人南粉莲在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给原审被告刘彦庆转款285万元;且上诉人李冻梅还通过原审被告刘彦庆的账户向被上诉人南粉莲归还过相关款项,其均在上诉人李冻梅与原审被告刘彦庆婚姻存续期间,故上诉人李冻梅应对被上诉人南粉莲两次通过银行给原审被告刘彦庆转款58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冻梅偿还被上诉人南粉莲1355万元及利息并与原审被告刘彦庆对此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李冻梅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原审被告刘彦庆与被上诉人南粉莲的丈夫王宇辉签订有《股权转让协议》,王宇辉与被上诉人南粉莲构成表现代理,应当增列王宇辉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因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刘彦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南粉莲1355万元及利息(其中940万元本金按月息1.5分计算,计息日从2011年6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余415万元本金按月息2分计息,计息日从2011年8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诉人李冻梅对与原审被告刘彦庆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被上诉人南粉莲的58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3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211200元,由原审被告刘彦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政富审 判 员  赵 斌代理审判员  刘学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