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8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男,1988年8月17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等人于2014年12月9日23时许,与李×1等人在北京市顺义区×歌厅附近停车场内发生冲突,被告人樊×持刀将李×1、赵×打伤。经鉴定,李×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赵×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樊×后投案。作案工具已丢弃。本案民事问题已解决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1、赵×的陈述,证人李×2、张×1、李×3、孟×、刘×、姜×、韦×、张×2、王×、张×3、侯×、房×、李×4、李×5、安×的证言,被告人樊×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撤案申请、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樊×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伊人民陪审员 于 敏人民陪审员 尹 晓 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进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