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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某、刘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甲,花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3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14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花某,无业。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月7日被取保候审,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硕,无业。2013年1月16日因盗窃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至2015年4月24日止。2015年4月3日被泗阳县公安局押回重审,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甲、花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刘某甲、花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陈某、刘某甲、花某、王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至泗阳县众兴镇泗中路、亚细亚购物广场、学府路附近,窃取他人价值计11400余元(不含未鉴定部分)的香烟、现金等钱财,其中被告人陈某涉案金额11000余元,被告人刘某甲涉案金额4800余元,被告人花某涉案金额21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作案3次,涉案金额1200余元。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甲、花某、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自己窃取现金400余元。被告人刘某甲、花某、王某甲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陈某、刘某甲、花某、王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至泗阳县众兴镇泗中路、亚细亚购物广场、学府路附近,窃取他人价值计11400余元(不含未鉴定部分)的香烟、现金等钱财,其中被告人陈某涉案金额11000余元,被告人刘某甲涉案金额4800余元,被告人花某涉案金额21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涉案金额1200余元。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至泗阳县众兴镇泗中路被害人王某丁经营的长兴面馆,窃取现金400余元。2.2014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王某甲至泗阳县众兴镇亚细亚购物广场附近被害人王某戊经营的报刊亭,窃取香烟若干、现金800余元。3.2014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王某甲至泗阳县学府路南头被害人徐某经营的报刊亭,窃取香烟若干、现金100余元。4.2014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泗阳县众兴镇慢字口中国银行门前被害人孙某经营的报刊亭,窃取香烟若干。5.2014年11、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花某至泗阳县众兴镇万诚御景园西南角被害人方某经营的报刊亭,未窃得财物。6.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花某至泗阳县众兴镇泗水古城美食街南头被害人王某己经营的报刊亭,窃取香烟若干、手机三部、现金200余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910元。7.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花某至泗阳县众兴镇金地如意里小区北大门东侧被害人戈某乙经营的报刊亭,窃取香烟若干、现金200余元。8.2015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泗阳县众兴镇金三角装饰城北门被害人胡某经营的报刊亭,窃取香烟若干。9.2015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泗阳县众兴镇吴江银行门前被害人郑某经营的报刊亭,窃取现金30余元及红牛、奶茶等钱财。10.2015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泗阳县众兴镇朝霞路与繁荣路交叉路口东南角被害人严某之经营的报刊亭,窃取电视一台、玩具枪三把。经鉴定,涉案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50元。11.2015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刘某甲至泗阳县众兴镇丰泰机电城南门被害人顾某经营的报刊亭,窃取饮料等财物。12.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刘某甲至泗阳县众兴镇财富广场被害人邓某经营的时杰商店,窃取黄金项链一条、鸡心挂件一件、现金1000余元及香烟若干。经鉴定,涉案黄金项链、鸡心挂件价值计人民币3827.51元。13.2015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泗阳县众兴镇财富广场被害人邓某经营的时杰商店,窃取白酒五瓶。经鉴定,涉案白酒价值人民币267元。14.2015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至泗阳县众兴镇桃源小区105栋二单元504室被害人李某家,窃取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1083元。15.2015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至泗阳县众兴镇桃源小区105栋二单元504室被害人李某家,窃取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涉案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16.2015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花某至泗阳县众兴镇桃源小区105栋二单元504室被害人李某家,窃取电脑显示器两台及玩具汽车一部。经鉴定,涉案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700元。17.2015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花某至泗阳县众兴镇丰泰机电城南门被害人顾某经营的报刊亭,窃取香烟若干、心相印纸巾一箱。经鉴定,涉案纸巾价值人民币8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花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顾某、王某己、戈某乙相关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刘某甲、花某、王某甲供述证实: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窃得的财物情况。2.被害人王某丁、王某戊、徐某、孙某、方某、王某己、戈某乙、胡某、郑某、严某之、顾某、邓某、李某陈述证实:被盗的时间、地点、损失等情况。3.证人司某、刘某乙、刘某丙、郭某、王某乙、姜某、戈某甲证言证实:自己收购涉案财物的具体情况。4.证人庄某、王某丙、薛某、沈某、汪某、王爱林等人证言证实:部分涉案店面被盗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四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情况。6.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部分涉案财物被扣押发还被害人。7.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价值情况。8.收条证实:被告人花某亲属已代为赔偿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9.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实:四被告人前科、本案发破案及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自己窃取了现金400余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证实自己在该起犯罪中窃取了800余元的现金,该供述得到了同案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戊陈述的印证。故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甲、花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甲、花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刘某甲、花某、王某甲分别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刘某甲、花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花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被告人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某、刘某甲、王某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尚未退赔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开平代理审判员  王 南人民陪审员  胡继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齐第1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