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6月15日被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1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辩护人牛海波,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牛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中午12时30分许,在元氏县姬村镇姬村于某某家里,因打麻将引发纠纷,张某甲用铁锹棒将楚某某胳膊打伤。后经鉴定,楚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牛海波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本案系琐事所引起,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过程中也受伤且当庭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元氏县姬村镇姬村于某某家里打麻将,因言语不和与杨某某在屋内发生争吵,被害人楚某某上前劝阻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争执,在大门口被告人张某甲用铁锹棒将楚某某左胳膊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楚某某伤情系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6月15日被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元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打伤被害人楚某某所用的作案工具为铁锹棒;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阳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的能力;证人于某某、杨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庭审记录,证实发生争执及被告人张某甲用铁锹棒将楚某某胳膊打伤的事实;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元公(姬村)行鉴通字(2015)第00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楚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家属祁某某与被害人楚某某签订协议书及谅解书,赔偿了被害人楚某某24000元,被害人楚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给予被告人张某甲改过自新的机会,免于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刑事责任。有协议书、谅解书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楚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楚某某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有犯罪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景林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