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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93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瓮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7���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有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山哥”(另案处理)到东莞市塘厦镇128工业区巴里岛酒店附近路段伺机作案。当见到被害人庞某经过,“山哥”假装在庞前面掉钱,陈某负责捡钱并与庞分钱,骗得庞身上的400元现金及一张农业银行卡后逃离现场。事后,陈某和“山哥”冒用庞某的银行卡取出6800元。2015年6月7日,庞某在128工业区东湖山庄附近发现陈某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随即赶赴现场将陈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被骗财物未能起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取款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山哥”(另案处理)到东莞市塘厦镇128工业区巴里岛酒店附近路段伺机作案。当见到被害人庞某经过,“山哥”假装在庞前面掉钱,陈某负责捡钱并与庞分钱,骗得庞身��的400元现金及一张农业银行卡后逃离现场。事后,陈某和“山哥”冒用庞某的银行卡取出6800元。2015年6月7日,庞某在128工业区东湖山庄附近发现陈某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随即赶赴现场将陈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被骗财物未能起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录像光盘,审讯录像,指认现场录像,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及新旧卡号查询单,取款录像视频截图,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骗取他人信用卡后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查,本案被告人陈某骗取他人信用卡后又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已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陈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陈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判��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