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赵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与柴某(另案处理)出资加入李某丙所在的传销体系,李某丙系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与柴某的传销上线。后因传销项目经营亏本,2014年9月,被告人告人王某甲、赵某与柴某商定找李某丙把传销款要回来,并由柴某找到刘某、“二宝”、“大哥”(均另案处理)帮忙。2014年9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与柴某、刘某、“二宝”、“大哥”等人窜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秀山花园停车场,将李某丙挟持至北海市海城区重庆路欧雅宾馆603号房,限制李某丙的人身自由,殴打李某丙,以将李某丙交打击传销办公室相威胁,逼李某丙退还传销款。并逼李某丙说出银行卡密码,“二宝”等人于2014年9月29日从李某丙的中信银行62×××813号银行卡内POS消费100000元占为己有后离开。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从李某丙的中国工商银行62×××249号银行卡中ATM转账20000元至被告人王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62×××570号银行卡,从李某丙的中信银行62×××813号银行卡ATM取款1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赵某还逼李某丙写下欠款60000元的欠条后才于2014年9月29日20时许将李某丙释放。次日,被告人王某甲、赵某又电话威胁李某丙,逼李某丙从建设银行62×××570号银行卡ATM转账20000元至被告人赵某的建设银行62×××347号银行卡。被告人对上述50000元赃款共同分赃,被告人王某甲、赵某各分得15000万元,柴某分得20000元,赃款已挥霍。被告人王某甲、赵某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刘海涛近亲属代其退出人民币10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赵某近亲属代他们退出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欠条,银行卡交易记录,银行卡历史明细,抓获经过,证人李某甲、黄某、李某乙、孙某、赵某、姜某、王某乙证言,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伙同同案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王某甲、赵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赵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三、依法将被告人王某甲、赵某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0000元返还被害人李少侠,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赵某其余犯罪所得人民币20000元返还被害人李少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承余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人民陪审员 符发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桂岚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