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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与佛山市南海中樵纺织有限公司、刘荣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佛山市南海中樵纺织有限公司,刘荣金,潘清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001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041828。负责人:梁志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佳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中樵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刘荣金。被告:刘荣金,男,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潘清华,女,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28X。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中樵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樵公司)、刘荣金、潘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佳娜、招伟松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中樵公司签订编号为(西樵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06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向中樵公司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300万元内,根据中樵公司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分次向中樵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实际年利率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准,如中樵公司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此基础上加收50%。对于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中樵公司违反合同义务的,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013年3月1日,原告与中樵公司签订编号为(西樵小企)农商高抵字2013第00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樵公司以其名下的机器设备(1、名称:剑杆织机,型号:莱娜多,数量30台。2、名称:剑杆织机,型号:必佳乐GTM-AS,数量20台。3、名称:剑杆织机,型号:浙江泰坦TT-96,数量12台。以抵押物清单为准。)为其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内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2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6日,原告与刘荣金、潘清华签订编号为(西樵小企)农商高保字2013第00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荣金、潘清华为中樵公司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中樵公司发放贷款21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年18日,贷款年利率为11.7%。同日,中樵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中樵纺织还2014第0001号《还款计划书》,双方就还款事宜进行了约定。截止至2015年5月18日,本案贷款已到期,但中樵纺织并未能如期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已严重违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中樵公司返还贷款本金1537166.55元及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正常年利率为11.7%,罚息利率在此基础上浮50%,按年利率17.55%计算;对于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利息12899.25元,罚息48846.44元。)。二、中樵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贷款本金余额1537166.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对中樵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一批(1、名称:剑杆织机,型号:莱娜多,数量30台。2、名称:剑杆织机,型号:必佳乐GTM-AS,数量20台。3、名称:剑杆织机,型号:浙江泰坦TT-96,数量12台。以抵押物清单为准。)处置所得款项在上述第1、2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刘荣金、潘清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2、被告刘荣金、潘清华的身份证,被告中樵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4、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5、最高额保证合同。6、贷款利息计算表。三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并查明,截止2015年9月17日,被告中樵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1537166.55元、利息12899.25元、罚息93059.19元。本院认为,本案《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中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中樵公司归还欠原告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中樵公司设定的抵押权具有担保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中樵公司不清偿相关欠款时行使抵押权。被告刘荣金、潘清华自愿为被告中樵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樵公司、刘荣金、潘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中樵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537166.55元、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12899.25元、罚息93059.19元,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7.55%计算的罚息,并对上述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复利给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二、被告佛山市南海中樵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给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三、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对被告佛山市南海中樵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一批(1、名称:剑杆织机,型号:莱娜多,数量30台。2、名称:剑杆织机,型号:必佳乐GTM-AS,数量20台。3、名称:剑杆织机,型号:浙江泰坦TT-96,数量12台。)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佛山市南海中樵纺织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刘荣金、潘清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9595.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95.11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应于收取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婉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