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与孙克正、孙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孙克正,孙淑霞,季树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621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06号,组织机构代码59900643-2。负责人张孝沙,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勇,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克正,男,194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孙淑霞,女,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季树兵,男,1978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城阳支行与被告孙克正(以下简称被告1)、孙淑霞(以下简称被告2)、季树兵(以下简称被告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1、2、3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长城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城路支行)与被告1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两年,借款可在贷款期内循环使用。同日,农商行长城路支行与被告2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2以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文阳路169号8号楼1单元101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8日,农商行长城路支行依约发放贷款40万元、18万元。被告2、3系夫妻关系,青岛市城阳区文阳路169号8号楼1单元101户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要求:1、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8万元、利息33732.7元、律师费32000元;2、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息还清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3、确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2、3设定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孙克正与农商行长城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60万元,并约定了其他事项。二、《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证明2012年12月14日,孙淑霞与农商行长城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文阳路169号8号楼1单元101户房产做抵押,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三、他项权证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产权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1份,证明被告孙淑霞与季树兵系夫妻关系,孙淑霞与季树兵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孙淑霞以其与季淑兵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文阳路169号8号楼1单元101户房产做抵押,季树兵做为共有人同意抵押,并愿意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2份,证明农商行长城路支行依约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8日,分别发放贷款40万元、18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3日,月利率7.175‰。五、欠本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3月27日,孙克正欠贷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33732.7元(40万元贷款,自2014年6月21日到2015年3月27日,计23259.7元;18万元贷款,自2014年6月21日到2015年3月27日,计10473元),本息合计613732.7元。六、原告与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进帐单各1份,证明原告与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案件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2000元。被告1、2、3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14日,农商行长城路支行与被告2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1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文阳路169号8号楼1单元101户房产为被告1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与农商行长城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的债权,在人民币60万元最高余额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2年12月18日,农商行长城路支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86号。2012年12月20日,农商行长城路支行与被告1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1向农商行长城路支行借款60万元,借款用途购链条,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3日,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12月20日,农商行长城路支行将人民币40万元转入被告1在农商行长城路支行处开立的账户内,被告1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2013年1月8日,农商行长城路支行将人民币18万元转入被告1在农商行长城路支行处开立的账户内,被告1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原告提供的“贷款收回”显示:截止到2015年3月27日,被告1欠借款本金580000元、利息33732.7元二、2013年7月6日,原告与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委托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代理,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止。原告提供的发票及结算转账凭证显示:原告为本次诉讼向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0元,该笔款项已通过银行转至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他项权证、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收回、《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结算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借款人未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而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农商行长城路支行系原告下属的二级支行,其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可由原告承受。农商行长城路支行与被告1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农商行长城路支行将人民币58万元分两次转入被告1名下,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农商行长城路支行与被告1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1返还借款本金58万元,理应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被告1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分两段计算:一是截至到2015年3月27日,被告1尚欠利息33732.7元,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是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本息还清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三、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农商行长城路支行与被告2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了被告2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文阳路169号8号楼1单元101户房产为被告1向农商行长城路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对担保的范围及期限均进行了具体的约定,且农商行长城路支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持有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86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故原告要求对房地产他项权证中所登记的抵押物,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60万元及主债权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范围内,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按法定的清偿顺序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农商行长城路支行与被告1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而原告为主张律师代理费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结算转账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构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1、2、3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克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0元。二、被告孙克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截止到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33732.7元。三、被告孙克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人民币5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本息还清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利息。四、被告孙克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2000元。五、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对被告孙淑霞名下的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86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中所登记的抵押物,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60万元及主债权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范围内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按法定的清偿顺序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6元、申请诉讼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克正、孙淑霞、季树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赞勤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鑫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