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前民初字第3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营诉被告胡照海、段文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原告张营诉被告胡照海、段文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前民初字第3375号原告:张营第一被告:胡照海第二被告:段文慧张营诉称:2014年10月2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第二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至,借款利息月利率2.3分,共计16100元。还款方式:分期还款,被告每月偿还原告4722元,被告自借款之日至今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已违约,故要求解除合同并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应明确被告信息,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