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高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风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徐水北梨园村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我与被告因婚前不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没有上进心,挣钱很少交家,经常外出不归,从未与我沟通,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根本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因为我们夫妻不和,被告于2015年6月去三台上班,开始与我分居生活。综上,我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在北梨园村铸钢厂与原告相识,确定恋爱关系,是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为了这个家原告一心一意,原告的工资最少7、8个月交给被告,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6月原、被告去安新县三台镇龙谊模具厂上班,回家次数较少。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彼此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包容,正确处理。现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风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