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永合与杨路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合,杨路增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2337号原告刘永合。委托代理人张志华,石家庄市鹿泉星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路增。原告刘永合与被告杨路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杨路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合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为五年,现租赁期已届满,且被告未支付我四年的租赁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被告杨路增辩称,对租赁合同无异议,但租赁合同后还附有一份证明,原告并未提交。该证明约定按实际亩数支付租赁费。2010年在我方取得诉争土地进行大棚种植时,诉争土地的地邻认为该土地包含了其自家的部分承包地,故双方发生纠纷,因此我方仅种植了一季蔬菜,原告应对被告作出赔偿,故不同意返还诉争土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西龙贵村村民,2010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1、甲方(刘永合)将村西2.76亩耕地的使用权出租给乙方(杨路增)使用,租赁土地只能用于高效农业生产或规范化的农业园区建设,不得作为非农业建设。2、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0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租金的交纳采取按年支付,先付后用,年租金为每亩1500元,由乙方每年9月15日交纳给甲方,如交不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如土地两邻地亩数有差异,于2011年9月15日更正,如更正好后,按实际亩数付款,上年预付款该加就加,该减就减”。2015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恢复原状,将土地返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该土地的租赁期限届满于2015年9月15日,故现原告请求返还土地,本院予以支持。相应的,被告应将土地恢复原状。被告辩称,因原告的过错与地邻发生争议致使自己仅种植了一季农作物,原告应赔偿自己的合理损失,被告的此项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路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争土地恢复原状,返还原告刘永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霍晓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