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姚寨支行与张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张蕾,郭军华,刘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90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负责人:王安宁,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栋栋,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蕾,女,汉族。被告郭军华,男,汉族。被告刘勇,男,汉族。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以下简称东阿农商行姚寨支行)与被告张蕾、郭军华、刘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蕾、郭军华、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农商行姚寨支行诉称: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蕾签订了(东农信姚寨)个借字(2012)年第(10003423042)号《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人郭军华、刘勇签订了(东农信姚寨)高保字(2012)年第(10003423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3000元整,借款用途:借新还旧,2013年9月20日到期,合同期限一年,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2年9月30日向张蕾发放贷款53000元,借款到期日2013年9月20日,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蕾偿还在我行借款53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到偿还日止的利息,被告郭军华、刘勇对上述借款53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蕾、郭军华、刘勇均未提供答辩。原告东阿农商行姚寨支行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被告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30日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寨分社与被告张蕾签订了(东农信姚寨)个借字(2012)年第(10003423042)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郭军华、刘勇签订了(东农信姚寨)高保字(2012)年第(10003423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郭军华、刘勇对被告张蕾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0.6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9月30日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寨分社向张蕾在该社处开设的账户支付本金53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20日,利率为月息11.5‰,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蕾未偿还该借款,被告郭军华、刘勇亦未偿还,尚欠本金5万元,致原告提起诉讼。期间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寨分社变更为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前身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寨分社与张蕾签订的(东农信姚寨)个借字(2012)年第(10003423042)号《个人借款合同》,与郭军华、刘勇签订的(东农信姚寨)高保字(2012)年第(10003423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并未违背法律,本院予以认定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原告将贷款发放给张蕾,张蕾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张蕾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罚息,其对下欠贷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罚息负偿还义务。被告郭军华、刘勇应按约定,对张蕾在原告处的53000元债务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蕾、郭军华、刘勇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本金53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二、被告郭军华、刘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蕾、郭军华、刘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丙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