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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51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邢加彬,南通市通州区十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加彬、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对家庭不闻不问,不但将家中积蓄赌光,还将婚后购买的汽车输掉。原告劝说后,被告多次承诺悔改,但没有悔改表现。2014年11月25日,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达成和好协议,但被告至今没有和好诚意。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不否认有赌博恶习,但对孩子尽到抚养义务。我和原告的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由我直接抚养,债务由我和原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2012年开始,因被告赌博欠债,夫妻间产生矛盾。2014年5月,原告带小孩回娘家居住。2014年11月,原告王某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吴某甲保证今后不赌博不玩游戏,并在春节前交给原告1万元工资,双方达成和好协议。2015年春节前,被告去岳父母家接原告回家过年,因被告未有工资交给原告,原告没有与被告回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证。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财产无争议:1、原告婚前财产有高低床1张、海信52寸液晶彩电2台、海信32寸液晶彩电1台、酒柜1张、电视柜1张、低音炮5件套、五组合橱1套、双开门衣橱1张、布艺沙发1套、皮沙发1套、六人餐桌1张、餐椅6张,其中3台电视机和皮沙发在原告娘家,其余在被告家。2、婚后所买一辆汽车,已卖掉,车款用于还债,现无共同财产。原告当庭陈述其在金满堂装潢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6000元左右。被告当庭陈述其从事土建,2014年的收入有七八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两年来双方因被告赌博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1月,双方虽经本院调解达成和好协议,但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均无和好之意,衡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吴某乙年龄尚小,且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根据吴某乙目前生活现状,宜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根据收入和当地一般生活消费水平给付吴某乙抚养费。关于争议财产:1、原告主张其婚前财产还有一张电视柜在被告家,被告不予认可,后原告当庭表示作放弃处理。2、被告主张目前尚欠其大姑父季秀平3万元、小姑夫于雪峰2万元,欠其哥嫂4万元(哥嫂入股做生意,撤股结算后应给哥嫂12万元,已给8万元,还欠4万元),另外还欠叠石桥市场两个人的进货款,欠一个姓宋的12000元,欠一个叫宏春的25000元,不知道这两个人的姓名。原告质证认为,做生意时我妈拿出8万,被告拿出5万,听被告说过是向他姑父借了5万元,这钱应该还清了;被告哥嫂参股12万元做生意,2012年撤股结算也是12万元,2013年被告还的资金不够,从我妈处拿了1万元还的,目前有无还清我不清楚;是否欠进货款我也不清楚。对被告主张的欠叠石桥市场两个人的进货款37000元,原告未予认可,被告既不知债权人详细姓名,也未对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欠姑父、哥嫂债务,原告认可曾存在这些债务,但双方对有无还清说法不一,本案中不作处理,可由债权人自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被告吴某甲从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吴某乙生活费600元至吴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吴某乙独立生活前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抚养费履行方式:每年12月30日前结算给付一次当年的抚养费用。被告吴某甲对吴某乙享有探视权,原告王某予以协助。三、原告的婚前财产:高低床1张、海信52寸液晶彩电2台、海信32寸液晶彩电1台、酒柜1张、电视柜1张、低音炮5件套、五组合橱1套、双开门衣橱1张、布艺沙发1套、皮沙发1套、六人餐桌1张、餐椅6张,仍归原告王某所有。其中在被告家的高低床1张、酒柜1张、电视柜1张、低音炮5件套、五组合橱1套、双开门衣橱1张、布艺沙发1套、六人餐桌1张、餐椅6张,由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搬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鲍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