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3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诉某某天乙油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市天乙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3774号原告王某,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定边镇兴源南区*号楼***室。身份证号:612726196611033317被告某某市天乙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乙公司),住址:某某省某某市黄河路与106国道交叉口东1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曾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广,某某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凯,某某优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天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占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天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广、王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3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打油井泥浆材料合计欠款2562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销货清单11支,金额256275元,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打油井泥浆材料款256275元。被告天乙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根据原告的诉状所述,本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于欠据被告不予认可,即使存在欠款纠纷,因无合同约定,也不存在利息。被告天乙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被告天乙公司原管理人员张某峰调取了谈话笔录,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属实,销售清单上收货签字人系被告天乙公司的工作人员,所欠款额与原告所诉数额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只是销售清单,十一张销货清单印刷编号为000536(X)(自编号1、金额45450元)的购货单位为“天谊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天乙公司”,主体不对;对印刷编号为0011014(自编号4、金额35250元)、印刷编号为0005380(自编号8、金额25375元)、印刷编号为0011016(自编号9、金额28050元)、印刷编号为0011019(自编号10、金额44050元)、印刷编号为0011020(自编号11、金额18250元)的5张单据上的签名“朱某安”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以上六张单据金额196425元,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依据。对张某峰的调查笔录中,张某峰首先不认可朱某安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其次对于欠王某多少钱“具体数字我不记了”,即没有一个具体的欠款数额,故张某峰的笔录不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256275元。如确有欠款事实,但被告付了多少款不清楚。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天乙公司原管理人员张某峰的谈话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11支销货清单及本院调取原被告公司管理人张某峰的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认为销售清单上的签收人“朱某安”非本公司的工作人员,“天谊公司”非“天乙公司”结合本院与天乙公司原管理人张某峰的谈话,能互相印证原、被告形成买卖关系,收货情况及数额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天乙公司原管理人张某峰的谈话笔录,因原告无异议,被告无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在陕西省定边县樊学乡境内打油井,赊欠原告打油井泥浆材料款合计256275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与原告虽未签买卖合同,但原告将自己的泥浆材料交付于被告,被告使用的行为表明原、被告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交付于被告后即履行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口头约定的价款如期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泥浆材料后,拒绝给付货款的行为显属不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按常理和习惯原告称其付款期限为2010年底的主张并无不当,因此被告应在2010年12月30日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向原告承担利息,逾期付款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市天乙油气工程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偿付货款人民币265275元,并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某某市天乙油气技术工程服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占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