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二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金友与赵金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友,赵金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1478号原告:李金友,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学,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原告李金友与被告赵金学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金友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琥,被告赵金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友诉称:2008年原告承包了冀州市李瓦窑供销合作社所有房屋和院落,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59年1月1日止,承包费一次性交清。被告于1999年5月20日租赁供销社院内部分房屋和空地,租赁期限至2014年4月。原告承包供销社后,根据承包协议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着租赁费。现被告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根据自己使用情况不再对外租赁,通知被告后被告拒不搬出。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从李瓦窑供销社内搬出,并腾出占用的房屋和空地,同时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费标准支付租赁费至腾清之日止。被告赵金学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经合议庭合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要求被告从冀州市李瓦窑供销社搬出并支付租赁费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原告围绕该争议焦点陈述主张: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008年9月20日原告承包了冀州市李瓦窑供销社所有的房屋及院落,承包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59年1月1日止,原告基于与供销社的承包合同,取得了供销社所有资产的经营和管理权,承包期间与供销社资产产生的一切法律关系由原告来处理,故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1999年5月20日李瓦供销社将部分院落出租给被告,期限为十五年,即自1999年至2014年4月,租赁费每年120元,原告承包供销社后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剩余期限的租金,2014年4月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被告至今未搬出,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至被告腾清之日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08年9月20日原告与冀州市南午村供销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据二、1999年5月20日冀州市李瓦窑供销社与被告赵金学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租赁期限至2014年4月届满;证据三、2011年、2013年被告赵金学向原告交付租金的收据。被告针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真实性异议认为原告并非李瓦供销社职工,合法性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期已超过合同法规定的20年年限,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按当时租金价格每年应为4000元到5000元,而原告租赁的场地为每年700元,侵犯了国家及集体的利益,对关联性认为被告所签订合同是与冀州市李瓦窑供销合作社签订的合同,而原告是与南午村供销合作社签订的,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主张不一致,被告每年向李瓦供销社职工马凤柱交付租金,并非向原告交付。被告赵金学围绕争议焦点陈述主张: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与南午村供销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合同我方已发表了质证意见,通过对该合同提出的异议能证实被告主张,即原告没有诉权,其合同本身也为无效合同,所以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被告系与李瓦窑供销合作社签订的租赁协议,虽现在合同已到期,因被告已投入大量资金建设房屋,现正与李瓦供销社进行沟通,要求继续承租该处院落,且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也有优先承租权,原告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凤计审判员 李春密陪审员 乔文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