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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与丁尊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丁尊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9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260729-7。代表人万海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卫宁,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尊如,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辉煌庄园*号楼*单元*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与被告丁尊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卫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尊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丁尊如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尊如以其房产1套(座落于东营市东营区沂河路15号X幢X单元X室)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了315000元的循环贷款额度,贷款额度有效期为37个月,抵押物担保最高额本金为315000元。2012年5月7日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丁尊如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尊如向原告借款31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装修,借款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还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3个月,首期月利率为6.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尊如偿还借款本金315000元、利息1300.22元、罚息7528元(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及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被告归还日的罚息;由原告对被告丁尊如用于抵押的东营市东营区沂河路15号X幢X单元X室的房产1套行使抵押权,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归还原告的上述款项;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丁尊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与被告丁尊如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丁尊如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315000元;额度有效期37个月,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丁尊如以房产1套(座落于东营市东营区沂河路15号X幢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XXX**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最高本金金额315000元及基于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上述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丁尊如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尊如向原告借款31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装修;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浮动周期3个月;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高攀峰);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2期,每月的16日为还款日;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丁尊如),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2012年5月7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与被告丁尊如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设定最高债权额315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丁尊如发放借款本金315000元,借款到期日2014年5月16日。被告已偿还利息24277.78元、罚息1.45元,现尚欠借款本金315000元及利息、罚息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贷款用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已还款明细请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各1份在卷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与被告丁尊如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及被告丁尊如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拨付借款的义务,引起纠纷系被告丁尊如未按期还款义务所致,为此被告丁尊如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尊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尊如以其房产为其借款而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设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15000元,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31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丁尊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尊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支行借款本金315000元、利息1300.22元、罚息7528元(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及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生效日的罚息(罚息每3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丁尊如用于抵押的房产1套(座落于东营市东营区沂河路15号X幢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315000元范围内优先偿还以上款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7元,减半收取3214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负担3079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