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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县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董贵与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贵,聂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630号原告董贵,村民。被告聂平,村民。原告董贵诉被告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30日被告聂平因开矿拖欠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900元,黄飞对此借款担保。此后被告聂平分别于2012年12月15日给付现金20000元;2013年9月7日给付现金10000元。在此期间又分别给付现金11167元,截止到2013年9月7日共计本息63670元,扣除已给付的本息41167元,下欠利息2250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2503元。被告聂平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张。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写明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及借款利息并有被告签名,故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可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30日被告聂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900元,黄飞对此借款担保。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签名,此后被告聂平分别于2012年12月15日给付原告本金20000元;2013年9月7日给付原告本金10000元。另外被告聂平于2010年2月、3月、4月、5月分别给付原告利息900元,2010年10月、11月分别给付利息1000元,2013年3月7日、5月21日分别给付利息2000元,2014年2月以物抵息700元并给付现金400元,2015年5月以物抵息180元、8月以物抵息287元,共计给付利息111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为有效协议。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部分借款利息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利息11167元,按双方约定月利息900元,可推算出11167元利息是本金30000元372天(11167*900*30)的利息,从而知被告给付利息至2011年2月6日。对于2011年2月7日之后的利息,借款时原被告虽约定月利息900元,即月息三分高出法律规定月息二分,对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董贵利息款15313.34元(本金2万元自2011年2月7日至2012年12月15日、20000×677天×2%÷30天,本金1万自2011年2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10000×943天×2%÷30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聂平承担124元,原告承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苗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