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340号原告赵某甲,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住定州市。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辉和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刚结婚时二人感情尚可,后来被告开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仍未能和好,要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某丙、赵某丁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乙辩称,同意离婚,孩子每人抚养一个,无共同财产可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1月14日生长子赵某丙,2007年7月16日生次子赵某丁,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赵某甲曾于2014年1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判决书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共同财产婚前所盖,婚后分家分得四间房,被告否认,主张该房为父母所有;双方共同盖配房一间及购买宅基一块,但价值无法确定,双方也未申请评估。被告主张共同债权17000元,原告认可,主张已偿还,未提供证据。诉讼中,被告要求抚养次子赵某丁并自己承担抚养费,原告同意抚养长子赵某丙并自己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相互不能履行夫妻义务,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就孩子抚养问题业已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前四间房屋为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共同购置宅基及婚后所盖配房一间,无法确定价值,本院不作处理;共同债权17000元双方陈述一致,原告主张已偿还,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共同债权17000元应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赵某丙随原告生活,赵某丁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债权归双方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景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