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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章金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胡益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金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胡益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章金荣。委托代理人:倪方雁,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柳建勇。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胡益平。原告章金荣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胡益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一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同年10月29日两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益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嘉善县天凝镇天凝村西浜3号处与胡益平驾驶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益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浙F×××××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起诉请求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34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8天=42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74519.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18年×10%=7270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沈寿宝)14498元/年×5年×10%÷4人=1812元】、误工费3000元/天×12个月=36000元、护理费107元/天×120天=128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300元、鉴定费2040元,庭审中增加医疗费数额5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外部分由被告胡益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情况,且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赔偿。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章金荣答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胡益平《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浙F×××××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胡益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浙F×××××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2、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2份、《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原件1份(4页)、《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原件1份(4页)、《住院收费收据》原件2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24份、《门诊就诊卡》原件4份。原告用以证明治疗伤病的事实,支出医疗费用34180元。3、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误工期限12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鉴定费2040元。4、《居民户口簿》原件1本(本院留复印件2页)、沈寿宝身份证复印件1份、嘉善县天凝镇凝北村民委员会和嘉善县公安局天凝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母亲沈寿宝,1934年12月26日生,育有4个子女。5、嘉善南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原件2份、工商信息复印件1份、2012年3月-2013年6月的“工资单”原件16份。原告用以证明从2012年3月起至2013年6月在嘉善南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因收入来源于“非农”,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6、《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1份、修理费票据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支出修理费3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胡益平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5未得到被告方认可,2份证明、16份“工资单”都是嘉善南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其它证据,因被告方未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8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嘉善县天凝镇天凝村西浜3号处与胡益平驾驶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28天。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益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5年6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2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每天一人)、营养期限3个月。事故发生时浙F×××××轻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胡益平垫付医疗费1071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胡益平全责、原告无责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发生时浙F×××××轻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后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保险外部分才由负全责的胡益平赔偿;胡益平已支付原告10710元,在此数额内无需被告保险公司再赔偿原告商业险,胡益平可以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原告以收入来源于“非农”为由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按鉴定报告计算12个月有误,宜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法定退休日,应为159天。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部分,同时提出不赔偿鉴定费,因缺乏依据,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应予纠正。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原告诉请、本案案情等,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8天=42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3668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9373元/年×18年×10%=348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沈寿宝)14498元/年×5年×10%÷4人=1812元】、误工费106元/天×159=16854元、护理费106元/天×120天=127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300元、鉴定费2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章金荣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8185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7155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300元)、剩余商业保险19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19×××86;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3元,减半收取622元(原告预缴),由被告胡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华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