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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壕民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甲、陈某某诉被告韩某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陈某某,韩某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壕民初字第01027号原告韩某甲,男,1963年7月9日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陈某某,女,1962年7月9日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韩某乙,男,1957年8月27日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韩某甲、陈某某诉被告韩某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0日,两原告及其子韩某丙、其母史某某四人取得土地承包权(01-03-17)第56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某村十一组承包湾垅地、长垅地、深井西、山北大井、小湾垅子、坎家坟计七块地(其中长垅地两块)计14.73亩耕地。承包期限自1999年3月1日至2028年10月31日,承包方式为家庭联产承包。2015年2月15日,两原告之母(家庭联产承包人之一)史某某去世。同年4月26日被告人以原告之母史某某去世后其处理丧葬为由,要求耕种母亲的承包的那份耕地,故侵占了七块耕地中各一部分,计3.85亩,并将原告已经播种耕种的土地重新耕种了这3.85亩耕地。经某村领导调解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侵占的七块耕地计3.8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的3.85亩耕地归原告方所有,被告耕种行为构成侵权。被告韩某乙答辩称,不同意返还争议的土地,我的耕种行为没有侵权。我和原告同样作为我母亲史某某的子女,我有权经营其承包的土地。被告未对其答辩观点提供证据。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任何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韩某甲、韩某乙系史某某之子,2006年11月20日两原告及其子韩某丙、其母史某某四人取得土地承包权(01-03-17)第56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某村十一组承包湾垄地、长垅地、深井西、山北大井、小湾垅子、坎家坟计七块地(其中长垅地两块)计14.73亩耕地。承包期限自1999年3月1日至2028年10月31日,承包方式为家庭联产承包。史某某于2015年2月去世,被告耕种了其母亲所属的约3.85亩土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地2承包权(01-03-17)第569号记载承包土地的方式是家庭承包,承包共有人是韩某甲、陈某某、韩某丙、史某某,承包户主为韩某甲。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所以“农户”是家庭承包的主体,家庭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性质上是财产的共有关系,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只要承包方的农户还在,就不发生继承的问题。故本案中争议的史某某的约3.85亩土地的经营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答辩继承史某某经营权的观点不予支持,故被告耕种史某某的约3.85亩土地对原告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从2016年1月1日开始原被告争议的史某某的约3.85亩土地经营权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利审 判 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常XX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丽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