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小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苏华全诉被告苏洲、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小字第227号原告苏华全,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小关镇。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巩义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洲,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河南省焦作市。负责人王云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叶琛,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代理人郭艳丽,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华全诉被告苏洲、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志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华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现、被告苏洲、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叶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550.23元。原、被告对2015年9月17日11时50分许,原告苏华全驾驶的豫A66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由北侧河南钢构厂出路口斜着往对面路口进时,与被告苏洲驾驶的豫HH26**号三轮汽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苏华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洲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为1739.33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计算为695.9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为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营养费为200元。共计3715.23元。2015年9月25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A663**号小型普通客车作出评估结论,认定该车车损为55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70元。同时查明:豫HH26**号三轮汽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超出交强险的限额,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财产及人身损失5715.23(3715.23+2000)元;超出限额的3835元,由被告苏洲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按30%计算为115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华全五千七百一十五元二角三分;二、被告苏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华全一千一百五十元五角;三、驳回原告苏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苏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凤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