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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帅与张志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张志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张帅。法定代理人张社平。被告张志祥。委托代理人张永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博文。原告张帅与被告张志祥、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的法定代理人张社平、被告张志祥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祥及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博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帅诉称,2015年6月10日12时许,被告张志祥驾驶粤B-KM6**号小型轿车,沿平泉镇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石油镇原县平泉加油站门前路段处,将其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其被先后送往平泉卫生院,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121.2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张志祥赔偿其医疗费30121.23元、护理费10500(120天×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2天×4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伤残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457元、住宿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1537.6元(20804元×20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2024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11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含被告张志祥已支付的24774.99元)。被告张志祥驾驶的粤BKM6**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1月7日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发生事故时尚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张志祥辩称,其所驾驶的粤BKM6**号小型轿车撞伤原告属实,且其所驾驶的粤B-KM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参加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剩余的费用其愿意赔偿部分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其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2时40分,被告张志祥驾驶粤B-KM6**号小型轿车,沿平泉镇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石油镇原县平泉加油站门前路段处,将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张帅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平泉卫生院,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骨干骨折,3、头皮血肿,4、颜面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期间行双侧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7月2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先后共花去医疗费30121.23元,花去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57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志祥先后给付费用24774.99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本起事故经镇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志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帅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再查明,原告张帅所受伤经本院委托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受伤伤残等级、取除固定物手术费、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10月12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帅右下肢受伤伤残属九级,左下肢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为20240元;护理期限为120个工作日;营养期限为90个工作日。原告花去鉴定费3400元、检查费及其它费449元、住宿费128元。又查明,粤B-KM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肇事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陈述,证实纠纷发生的经过;2、张帅、张志祥身份证复印件,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等情况;3、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张志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4、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张志祥驾驶的B-KM667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以及该车肇事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5、张帅在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据、出院证明、平泉卫生院医疗费票据等,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6、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7、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张帅已构成右下肢受伤伤残属九级,左下肢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的费用、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花去鉴定费3400元、检查费及其它费449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祥所驾驶的B-KM667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倒致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对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张志祥所驾驶的B-KM6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志祥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张帅诉请由二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赔偿请求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原告在庭审中对其合理花费情况进行了解释说明,同时应根据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等实际情况应依法酌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用110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后期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本案中不予涉及。原告张帅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帅在本起事故损失为,医疗费30121.23元、护理费10500元(120天×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2天×4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伤残赔偿金87376.8元(20804元×20年×(20%+1%)】、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为20240元、鉴定费3400元及检查等费用449元,交通费457元、住宿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56724.03。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其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帅残疾赔偿金87376.8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457元,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帅损失10000元,合计109213.80元,剩余47510.23元(含已付的24774.99元)由被告张志祥赔偿。二、驳回原告张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张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提出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米满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旭龙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有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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