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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史瑞霞与被告范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瑞霞,范明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422号原告史瑞霞,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范明浩,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史瑞霞与被告范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5月30日向被告范明浩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明浩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其借款7282元,并承诺两个月内还清,但经其多次讨要,被告均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282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其7282元未还。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282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现金7282元整,柒仟贰佰捌拾贰园整同心花园5单元3楼北范明浩14.4.25两个月内还清”。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7282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82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明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瑞霞728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苗苗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小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