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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行他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澧县地方税务局与湖南祥瑞房地产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理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澧县地方税务局,湖南祥瑞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澧行他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澧县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唐胜利,局长。被执行人湖南祥瑞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刚,经理。申请执行人澧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0月27日申请强制执行湖南祥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税务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澧地税处〔2015〕5002号税务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澧县地方税务局经对被执行人祥瑞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5日开发的祥瑞项目销售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共欠缴申报税款6166058.86元,应缴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132701.55元,应缴水利建设基金34210.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486〕50号)、《关于即发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的通知》;《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办法》;《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工作办法》(湘政发〔2011〕27号)之规定,应依法予以追缴。据此,申请人澧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了澧地税处〔2015〕5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书确定:被执行人祥瑞公司于2015年9月4日前补缴上述税费款6332970.76元,滞纳金按规定加收,该税收处理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澧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澧地税处〔2015〕5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损害被执行人祥瑞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澧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澧地税处〔2015〕5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二、限被执行人祥瑞公司在2015年11月6日前,主动履行澧地税处〔2015〕5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补缴税费款6337970.76元及支付逾期滞纳金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39150元,由祥瑞公司缴纳。本裁定送达后立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家岩审判员  蒋 娣审判员  宋炎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