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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龙开合、龙景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龙开合,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龙景超,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玉金,男,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组织机构代码:86729675-6。负责人陈庆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新,男,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组织机构代码:78286336—0。负责人熊山,该公司经理。被告德州兴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组织机构代码:67222886—8。法定代表人荆荣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新,男,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龙雨,驾驶员,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王志新,男,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龙开合、龙景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德州兴发物流有限公司、赵龙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龙开合、龙景超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德州兴发物流有限公司、赵龙雨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龙开合、龙景超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开合、龙景超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850元,依法减免收取诉讼费2000元,由原告龙开合、龙景超负担。审判员  侯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