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095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程瑞光,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吴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自2015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吴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后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后关系一般,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关系一般,虽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国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