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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11日,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亨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万源路托斯卡纳桥下处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涉嫌酒驾,对其进行呼气检测结果是283mg/100ml,血液检测结果是351mg/100ml。其行为已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手续、归案情况说明、血液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前科查证记录、查获地点示意图等书证;被告人供述;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相;检验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醉酒驾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血液酒精含量经检测达到351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 芸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巧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项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