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环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后在逃。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天兴,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天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下旬,被告人赵某某受李某(已判处)指派,在庆阳市西峰区峰华饭店巷自来水公司门口、合水巷市运管局家属院向周某、马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2次,计1克,获款200元。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辩解,其不知道2次出售的是什么东西,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属以贩养吸,非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且自愿认罪,情节轻微,身患重病,建议从轻或减轻判处缓刑。审理查明:1.2011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受李某(已判处)指派在庆阳市西峰区峰华饭店巷自来水公司门口向吸毒人员周某、马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5克,获款100元。2.2011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受李某指派在庆阳市西峰区合水巷市运管局家属院向周某、马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5克,获款100元。2011年8月11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民警从李某住处抓获被告人赵某某与李某,从李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0包。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处查获的白色粉块状及粉末状物质10包,计净重6.62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综上,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1克。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周某、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与李某电话联系后,李某指派赵某某向其二人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查获手机等的事实;尿检报告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尿检结果呈阳性,系毒品吸食者的事实;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户籍证明、便函及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庆阳市西峰区道路运输管理局退休工人,未从事过工勤岗位工作等的身份情况。3、随案“anycall”手机1部。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辩解不知道出售的是什么东西,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环节供述其受李某指派二次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与证人周某、马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解及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在国家机关工作,虽系工人身份,但未从事过工勤工作岗位;故以上辩解或辩护意见及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及情节轻微,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均无事实或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随案手机系被告人作案联系的通讯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随案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良刚代理审判员 郭亚亚人民陪审员 冯永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