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向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335号原告向某甲,农民。被告黄某,农民。原告向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长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正端、周怀永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田再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向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长期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于2011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夫妻双方性格不合,且长期分居无法联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由原告抚养女儿向某乙。原告向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盖有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向家坪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已经离家出走三年多时间了,至今无法联系,造成家不成家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婚生女向某乙的基本信息情况的事实。被告黄某没有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黄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法庭认证:原告向某甲提交的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上半年,原告向某甲与被告黄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向某乙,××××年××月××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8月被告黄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婚生女向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的父母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自愿婚姻,但由于原、被告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2011年8月被告黄某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婚生女向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的父母居住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教育更合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向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向某乙(2007年9月20日出生),由原告向某甲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黄某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长霖人民陪审员 覃正端人民陪审员 周怀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田 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