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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3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有恕与曹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3007号原告李有恕,男,192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李明(与原告李有恕系父子关系),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曹素文,女,193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原告李有恕与被告曹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恕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曹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三天内还款,利息为每月2分。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该笔借款,但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4800元,合计34800元(2015年10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随本付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3万元属实,确实收到了该笔借款。借款时说过几天贷款下来了,钱用到16号,最迟过完春节就还。后来因为没有还上借款,被告过意不去,就把被告外孙女给被告买的一块新手表押给原告。后来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给原告还了2000元现金,被告也没想过该钱是什么钱,但是太长时间没还上借款,被告心里过意不去,就说该2000元钱算是支付的利息。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还这么多钱,被告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证据、收条两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被告手表一块、原告的儿子李明于2015年8月10日收到被告现金2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有恕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曹素文,2015年2月13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三天后偿还,原告依约将借款3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此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2015年4月28日被告将其一块手表押给原告。因长时间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支付2000元算为利息。因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现被告逾期仍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可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即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10月9日共计23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3万元×6%÷365天×238天),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利息已经超过原告诉求的该期间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有恕借款本金3万元,2015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李有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李有恕负担46元,被告曹素文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